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該院就其所犯上開後二件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犯罪之習慣。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強制工作,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持該剪刀打開機車鑰匙電源,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㈡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端橋上,見乙○○所占有使用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車牌已繳銷,引擎號碼為GR1B-240027號,該機車登記為 徐麗美 所有,借予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遭人竊取而放置上開處所)一輛,機車上插有鑰匙一支,並未取下,乃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沙東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而前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失竊,同日上午六時發現失竊報警,另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一輛,係被害人徐麗美所有,現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許失竊,遭他人放置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端橋上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乙○○供述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結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相片一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竊取機車使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剪刀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堅而硬,長約二十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乃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無疑。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普通竊盜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加重竊盜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該院就其所犯上開後二件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贅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經過刑罰及保安處分後,於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罪,實難期被告能改過向善,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曾犯如事實欄之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受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證,於前案停止強制工作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罪,足見其竊盜之犯罪習慣仍未戒除,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另以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暨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膠帶十一捲,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工具,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令入強制工作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自八
十五年間為警查獲犯竊盜罪,迄本案為止,除因案執行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外,幾從未間斷竊盜犯行,即於本案,其在不足二個月期間內,先後犯下二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無疑,從而,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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