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易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鍾依庭 律師
賴柏豪 律師
被告 陳鈺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卓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109年5月1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