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確定,其後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其叔 黃木成 住處,因不滿甲○○毆打其叔黃木成,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之下頷、頭、胸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下頷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併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經查,右揭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毆打其叔黃木成,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頷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併呼吸困難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載明告訴人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郭錦茂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