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告 陳妍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被告 林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11月9日宣判,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其於112年10月25日因病未能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故原告當日非無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認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