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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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謝喬毅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龜兒子」、「白癡」、「神經病」、「瘋子」、「
瘋狗」「畜生」、「卒仔」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前開行為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
㈡被告又於108年7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道與樂活路口時,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原告之肩膀及上衣,
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紅腫併有傷痕及左後背挫
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108年5月12日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對原告
有前揭言語之行為,伊雖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但已受到刑事
處罰且執行完畢;至108年7月14日的傷害案件,係因原告挑
釁他人,伊基於公義出面,結果不小心拉扯到原告的衣服。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症狀係因
上開行為所致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有刑事案
件中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
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5-8頁),上開侮辱及傷害之客觀事實應可
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拉扯到原告之衣服云云,惟觀
諸原告之上衣背部破損,且造成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紅腫
併有傷痕及左後背挫傷之傷勢,要難認所辯不小心拉扯到所
致云云為可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簡字第2803號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
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被告於前揭
時地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紅腫併有
傷痕及左後背挫傷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108年7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9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此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亦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商,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
,從工,名下有房屋1幢,以及兼衡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就公然侮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傷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調字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