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告 黃閔聰
被告 簡榛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榛榛被訴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