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羽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羽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羽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羽逢(一)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8、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四)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六)因共同竊盜、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撤銷原判決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65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乃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3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