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林加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一部分第5行「杜茂
雄所有」,補充為「 杜茂雄 所有供其子 杜彥澤 使用」;第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將該機車竊為己用」;第8至9行所載攔檢被告時、地,更改為「於109年2月24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杜彥澤證述(偵卷第31-3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
鑰匙之行為,其用意係在竊取該輛機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再持鑰匙竊取機車,該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容均足為竊取該機車之行為所涵蓋,應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應具有正常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已對他人所有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詳下述),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終局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杜彥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