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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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遊戲館內,見少年金○○(00年00月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OPPO牌手機1支放在遊戲機台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上開手機1支而竊取之。嗣少年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12、18頁)、遊戲館內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金○○之證詞。
(三)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手機1支為證人金○○(00年00月生,見警卷第5頁)所有,自遑論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少年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證人即少年金○○,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7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即少年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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