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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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李淑惠
廖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榮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惠(下稱李淑惠)於民國108年6月6日邀同被告廖榮正(下稱廖榮正)為保證人與伊簽立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4%機動計息(108年9月11日月定儲利率指數/指數型房貸月指標利率為1.06,現為年息4%),並同意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李淑惠自108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李淑惠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帳款193萬7,7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廖榮正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李淑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欠款金額無誤,惟其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交易明細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83-8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淑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廖榮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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