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善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善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我這裡幾十個人擬請吃飯你請不起,繳代碼我就給你過,中午你就給我想辦法去,二,你找多一點和我輸贏,我沒有把你揍得亂七八招」之記載應更正為「我這裡十幾個個人你請吃飯你請不起,繳代碼我就給你過,中午你就給我想辦法去,二,你人找多一點和我輸贏,我沒有把你揍的亂七八招」,另補充記載「被告潘善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前揭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其犯罪所得,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