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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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被告范姜志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志昇於民國108年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狗吠問題與鄰居 張隆裕 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張隆裕謂:「幹,看三小」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張隆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隆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姜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隆裕之指訴;㈢證人 鄭玉蘭施世棠 經結證之證述;㈣被告與其兄之LINE對話截圖(上載「吵架囉(19:39)」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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