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妙芬 及黃**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黃妙芬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黃妙芬尚積欠聲請
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黃妙芬之被繼承人 黃榮昌 遺留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657建
號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黃妙
芬明知負有債務,就系爭不動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
**,故相對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意圖逃避債務,致
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妙芬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
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