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業(以下均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被告尚未收受判決即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理由中僅泛言:「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承,並表達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伊乃因遭黑道逼債,為求生活方鋌而走險犯下錯誤,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原審未慮及伊罹患全身性硬化症合併肺葉纖維化,屬於重大傷病患者,處境堪憐,竟對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6月,量刑顯然過重,未妥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本案量刑審酌事項於原審判決第4頁載明:「被告黃宏業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黃宏業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他人居家及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等語,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詳予審酌妥適量刑。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10月不等之刑期,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在各刑期最高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刑期9年5月以下,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即在合併刑期之10分之5至10分之6間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況狀、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之情形及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乃對原審判決顯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