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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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白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裁定(101年聲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祥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0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5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8萬元,另就先後3次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其餘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異議人亦未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先後3次恐嚇罪等四罪提起上訴,該四罪於101年1月16日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執乙字第1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指揮書上載明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16日,羈押折抵日數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284日。而被告自100年4月8日進入法務部臺北看守所,至101年3月23日出所,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4月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該案於同年12月2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15日將伊發監執行,當時伊完全未收到任何裁定,嗣於101年1月20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接押,未將伊轉至監獄執行,造成伊無法獲得合法累進處遇之分數,直至101年3月14日(應為101年3月23日之誤)才正式將伊移至臺北監獄執行,故伊羈押的日期應該是算到101年3月23日,而非101年1月16日,因此羈押之日數共應為342天,即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羈押期間超過總刑期6分之1,依累進處遇規定得以晉升3級),是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伊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16日,使伊累進處遇權益嚴重受損,有執行不當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均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為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異議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101年1月16日判決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適用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16日起算,又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計284日,因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1年1月16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為100年4月7日至101年1月15日共計羈押284日,得以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係於101年1月16日裁判確定,因此自確定之日起,異議人羈押之身分則由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而非以被告身分羈押,故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刑期問題。是異議人自101年1月16日起即係以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而非執行羈押,聲明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尚無所據,乃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異議人提起抗告略以:檢察官將伊羈押期日與發監執行日期誤算錯誤,造成伊累進處遇依法應有之權益嚴重受剝奪,但原審不承認檢察官之疏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已執行指揮書日期為準,伊收到的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1年3月14日,原審卻強行解讀依判決確定日為準,完全不依法令規定侵犯伊之權利,有違法違憲之嫌,伊無法信服爰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2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至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86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前揭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因異議人及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於101年1月16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101年1月16日起算其刑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其刑期應自101年3月14日發監日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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