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藍東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藍東燦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養蝦池旁時,不慎撞擊 陳玉林 ,致陳玉林死亡,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旋即離開,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新忠 於原審證稱:我是經勤務中心通報後才到現場,到現場時,只有肇事者的車輛還有死者在現場,沒有看到車輛駕駛人,也沒有看到車主,我和救護員是同時到場的,他們也可以作證....他太太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了,我們留在那邊製作現場圖,他太太說肇事車輛是她先生的,第一次我問她她先生在哪裡時,她說不知道,第2次問她時,她又說她先生滿臉都是血在醫院救護,後來我有去羅東博愛及聖母醫院的急診室查詢,都沒有受處分人就醫的紀錄,直到隔天早上聯絡受處分人的太太,才知道受處分人人在羅東聖母醫院的急診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於警員到場時並未見到受處分人在場救護處理,已有逃逸之行為,又於警員到場時,受處分人及其妻子均未在場救護,且於事後受處分人妻子到場時,經警員詢問,竟先稱不知受處分人人在何處,後又稱受處分人前往醫院救治云云,對於受處分人之下落並未吐實,復經證人陳新忠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詢問時,均未見受處分人有何就醫之資料,再依卷附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受處分人係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7時52分許始至醫院就診,足見受處分人妻子上開陳述實屬虛偽不實,受處分人確未盡在場救護之責。又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報案錄音檔案結果,受處分人固有於當日凌晨2時50分50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之事實,然依其錄音內容可知,當時受處分人僅通報有人發生車禍被撞受傷,並未表明其即為肇事人之意旨(見100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13
2頁至第136頁),堪認受處分人雖有撥打電話報警,然於報警時並未陳明為肇事人,且復未於現場救護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現場,受處分人實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意。依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該案尚未終結,則受處分人所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是否最終免於受刑事處罰,仍屬未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顯係於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刑事案件是否最終確定其免於受刑事處罰仍屬未明之際,即已逕為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行政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故後發現撞到被害人,立即以手機撥打119,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前往協助,並將被害人拖至抗告人車前,以避免再遭其他車輛撞到發生危險,又抗告人此時因不慎跌入路旁漁塭受傷,手機亦因泡水故障而無法撥打,遂將車輛停留於現場,先行返家請其妻到事故現場協助處理,其妻至現場時,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其妻並與處理員警談話,抗告人若欲逃逸,豈有將車輛停留於現場之理?且抗告人確有以手機撥打119報警請求救援,此應係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行為之一部,抗告人於報警時雖未表明其姓名,然此係匆忙而漏未告知,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因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現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關於罰鍰之處分,固非無見,然前開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公訴,於101年5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尚未終結,現正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未經判處罪刑確定,受處分人究竟是否應受刑事處罰,既仍待究辦,本件是否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值斟酌,況原裁定撤銷此部分罰鍰之原處分,未同時諭知不罰,徒使受處分人前開違反行政罰之裁處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甚且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允當。原裁定另認受處分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非無由,惟前開刑事部分之判決結果,與抗告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交通違規情事有關,因而吊銷駕駛執照,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況原處分機關係就抗告人上開2項交通違規行為一併裁處,罰鍰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是否得以區分,亦允宜詳為查核審究,原法院未加審酌,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殊嫌率斷。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