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7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71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廖建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建𡩋於民國100年7月4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正,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加計9.41%機動計息,即為10.78%,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廖建𡩋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364,590元正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