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第4~5、37~39頁;原審卷第74~75、93~
94、95~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24頁)在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黃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其於同年7月4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目前已有工作且得來不易,於一外商飲料公司擔任司機,且家中只有一人,須獨力扶養年邁母親。雖被告為累犯,但已有悔悟改過之決心,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並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已知悔悟、需照顧母親云云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無非發抒其個人對於犯罪後處遇之期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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