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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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告人 盧進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扣案現金183萬8,600元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偵辦另案被告 蘇國強 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承辦檢察官口頭指揮逕行搜索,於10
0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8號被告蘇國強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所執行搜索時,因該處所為抗告人所承租,故會同抗告人確認後扣押上揭現金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廠房資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故上開現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無訛。次查,另案被告蘇國強等3人在抗告人承租之上址倉庫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蘇國強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蘇國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劉智遠李志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因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原審法院整卷待送上訴審理,判決尚未確定。而前開扣案物品,既係調查局人員自另案被告蘇國強等人製毒場所查扣,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而全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該扣案物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與另案被告蘇國強等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關係、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上訴審仍得加以調查認定,原審法院尚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扣案現金係於新北市○○區○○路1段
128號之宗廟會所「福義堂」內所扣得,該會所為公眾得入之場所;另案被告蘇國強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所,則為上址福義堂後方之鐵皮工廠。是系爭扣案現金並非於製毒場所內所扣得,此由卷附二份分別自製毒工廠廠房及福義堂之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當日搜索筆錄特加區分兩地而為「福義堂」之註記,即可證系爭扣案現金並非於製毒場所之廠房內扣得。又抗告人與製毒案件並無關連而不知情,亦經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號判決所是認。基上,系爭扣押款項當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惟上揭法文所規範者,僅止於以處分方式做成之決定;若在審判中由獨任法官1人或合議庭法官3人作成之決定,即屬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對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此種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作為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39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而無違憲之虞。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決定,既係原審合議庭所為之法院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得抗告於本院。
四、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扣押款項,既係調查局人員自另案被告蘇國強等人製毒場所查扣,即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且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然因當事人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該扣案物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與另案被告蘇國強等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關係、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上訴審仍得加以調查認定;且慮及扣押物係現金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是原審法院尚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系爭扣押款項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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