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懷疑丙○○與其丈夫 郭淮豐 有染,早已心生怨懟,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丁○○因不見丈夫郭淮豐在腳踏車店顧店,懷疑郭淮豐又是前去與丙○○會面,憤念難忍,乃前往花蓮縣○○鄉○○○街○○○號丙○○所經營之 禾貴 髮廊門口外馬路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店內丙○○大聲辱罵:「臭女人,幹你娘,誘拐郭淮豐」等穢語,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往右揭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髮廊門口外一節非虛,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去找丈夫郭淮豐,並未辱罵亦非針對丙○○ 云云 。惟查:(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移,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我當日(指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約一點左右,我打算去(禾貴髮廊)剪個頭髮,到店時發現有很多客人,因當天是好日子,有很多客人去做頭髮,輪不到我剪頭髮,我姊姊(指丙○○)叫我幫忙一些瑣事,那時有電話一直響,我姊姊不接,並說是那個女人打來的,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丁○○就到店門口指著我姊姊開罵,說『臭女人,幹妳娘,誘拐郭淮豐』等語,我姊姊沒有理會他,後來就去報警」、「我確定(當時在門口之女人就是丁○○)」、「當時 葉女 對於店內罵說搶人家老公、臭雞巴」、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另證人戊○○亦證述:「當時伊在禾貴髮廊幫客人弄頭髮,口卡上的丁○○就是辱罵丙○○之人」、「丁○○辱罵丙○○幹xx及臭xx」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偵訊筆錄),準此,並參酌被告丁○○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丈夫郭淮豐有染,於上述時間,前往右揭禾貴髮廊門口,欲找回丈夫,憤忿難忍,情急之下出口辱罵告訴人,尚核與常情無悖等情以觀,殊堪認告訴人丙○○之前開指訴非虛。(二)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 郭麗 玲雖到庭證稱:「我聽我媽媽講,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那天,我媽媽並沒有看到丙○○的妹妹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微論上述時間,禾貴髮廊有客人出入,被告憤忿情急之下,難以辨別髮廊內之人,有無證人乙○○在場,且證人郭麗聆聽聞自其母親即被告之傳聞說辭,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及辯解各語,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尚屬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丈夫有染,憤忿難忍一時情急致罹刑典,情節尚非至重及告訴人受公然侮辱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欲阻止郭淮豐與丙○○聯絡,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至九十年一月止,連續打電話予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其恐嚇稱:「如果你回花蓮,要小心,我要給你好看,妳回來就該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 王端黔張明忠 、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向丙○○恐嚇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丁○○電話騷擾、恐嚇,則是從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間,其內容為三字經及髒話,並且叫我不要回花蓮,否則就該死」、「電話騷擾、恐嚇部分僅有我與他之間,而且我並沒有錄音」、「丁○○是用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碼,撥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施予騷擾、恐嚇」云云(見警卷第七頁、八頁)、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又稱:「葉( 金秀 )打電話到台北(恐嚇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從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有打電話騷擾,真正時常打電話給我,恐嚇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他是用他家裡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或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他打電話時,跟我講「如果你回花蓮來,要小心,我要給你好看,妳回來妳就該死」,這種情形前後加起來有二、三十通之多,當時我在台北,幫別人講課」,「他都是用他家裡的電話或者是手機,打我的手機電話裡恐嚇,我當時人都在台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針對被告有無打告訴人在花蓮(00)0000000電話恐嚇,抑或僅打告訴人的手機恐嚇,以及被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起迄時間,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要難採信。(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底,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俾進一步瞭解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情形,惟據覆稱:「貴院為偵案需查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通聯紀錄乙案,本公司歉難提供。....。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國際、國內長途發話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市內發話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三個月以內;行動電話發話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云云,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據此以觀,因告訴人指控被告上述恐嚇之時間已逾三個月、六個月之期限、自無法從通聯紀錄查證告訴人之指訴有無旁證可佐。(三)證人戊○○於警訊時雖證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右揭禾貴髮廊,有聽到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然其對於告訴人上述指控被告恐嚇之事,絲毫並未提及,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九、十頁)。另證人王端黔、張明忠雖分別證稱:「(問:如何知此事?)乙○○是宋的妹妹,兩人在談論時,我有聽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王端黔筆錄)、「(問:如何知此事?)甲○○告訴我的,還叫我去充當宋(禾貴)的男友,我與宋(禾貴)曾到葉家告訴他,宋(禾貴)已有男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張明忠筆錄),本院訊之證人乙○○,據其到庭證稱:「(問:丙○○提到被告有打電話跟他恐嚇,你知道否?)我知道,是姊姊跟我講的,因為之前我母親身體不好,他住台北每個月都會回來,我發覺他精神憔悴,我問他原因,他說上班時間很長,下班後又會有人打電話騷擾他,我問他是誰,他告訴我是被告丁○○,這大概是八十九年下半年到今年的一月間。這都是聽我姊姊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擔任佛教蓮友會會長,宋(禾貴)是八十七年會長,郭淮豐也是蓮友會會員,八十七年間,我在禾貴髮廊洗頭,有聽到葉女打電話來騷擾丙○○,一天中打了不只十幾通電話,丙○○接電話就把電話放在桌上,我甚至可以聽到話筒裡傳出打電話來的人的聲音,宋說聽也沒有用,後來宋躲到台北一年,九十年葉聽說宋要回來花蓮,就用電話通知宋說如果你回來,就要給你好看,你要注意。」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惟本院質之證人甲○○證稱:「是丙○○跟我講起被恐嚇的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觀前開證人乙○○、王端黔、張明忠、戊○○、甲○○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告訴人丙○○供認伊被電話恐嚇之事,僅伊與被告之間知情,且並未錄音等情以觀,告訴人丙○○指訴被告電話恐嚇,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而證人戊○○未證述被告有何恐嚇之情,另證人張明忠、乙○○、甲○○等人均係聽聞自他人,非對於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作證,自均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