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三四一號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由 紀素婦 所騎乘之WWG--九二八號機車發生擦撞,紀素婦因失血過多,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紀素婦之子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紀素婦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紀素婦所騎乘之右開機車相撞,被害人紀素婦倒地受傷失血過多,並不治死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約時速三十幾公里,被害人紀素婦是由右側中山路一一○號宅前手持竹竿騎乘機車橫越馬路,伊見狀急速向左閃避不及,實在無法防範,本件車禍發生,伊應無過失云云。
四、經查:(一)被害人紀素婦因右開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惟被害人紀素婦當時騎乘機車方向,據被告供稱:「我是由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由南向北)....,在駛○○里鄉○○路○○○號前時,突然發現有一名婦人....騎一部機車....駛出車道,當時我立刻閃入對向車道緊急煞車,但紀素婦還是撞擊右側方護欄」、「當時紀素婦駛出車道時,手拿著一支竹子長一米四十,致使無法煞車衝出車道中心,致生車禍事故」,「.....紀素婦是從他住○○里鄉○○路○○○號直接出來.....」(見警卷第二、三、五頁)、「.....行經花蓮縣○里鄉○○路○○○號前,發生車禍,被害人紀素婦是從他家即中山路一一○號騎機車出來,手拿竹竿要橫越馬路,我看到他後,車子往對向車道閃避,還是撞到他」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肇事時坐在被告車上之目擊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甲○○駕駛大貨車由南往北,被害人從他家騎機車要越過馬路,左手拿著一根竹竿,當他發現車來時,一時緊張,沒有辦法煞車,而甲○○發現後,要往左對向車道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被告)車速應該不快,因為遇到紅燈,剛起步不久,應該只有時速三十幾公里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現場機車是倒在路中間,有一根長的竹竿也是橫在馬路上,後來我有問被害人兒子,據他兒子講,他媽媽可能是拿了竹竿騎機車要到菜園去...」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母親昨日(七月一日)騎機車欲往何處?)他要去菜園」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十頁),綜上,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述:「...由甲○○駕駛,突然有一婦人(紀素婦)由中山路一一○號前衝出,因閃避不及,致紀婦...」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紀素婦是由其住處(中山路一一○號)前騎乘右開機車,手持竹竿衝出,橫越馬路欲至其菜園工作,殊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害人紀素婦係與被告同向行駛,容有誤會。(二)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自己當然有點過失,對方也有過失」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惟其對於過失在何處,並未進一步說明,致無從判斷被告所謂之過失係指法律上責任之過失,抑或單指本件車禍係其駕駛之右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想當然耳之道德上責任?縱認被告供認其有法律上責任之過失,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而論,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自不得作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上開之自白犯罪,非無瑕疵可指,當更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五頁)顯示:肇事後被告前揭營業大貨車係頭北尾南停於中山路一一○號前對向車道,右後輪後留有煞車痕一條,起於遵行車道靠道路中心線附近,被害人機車頭略東北倒於中山路一一○號前車道在營業大貨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機車前數公尺處,即營業大貨車右側有一根長一公尺四十公分之竹竿,機車後輪後方靠中心線附近留有一攤血跡等情,藉此關係位置,並參酌前述被害人紀素婦係由其中山路一一○號住處前騎乘機車,手持竹竿衝出,橫越馬路欲至菜園工作等情形綜合研析,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右開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往南向北行駛,行經前揭中山路一一○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手持竹竿,由營業大貨車右側即中山路一一○號其住處前駛出進入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已採往左煞避措施,惟閃避不及而肇事,彰彰明甚,準此而論,本件肇事責任之推定,被害人紀素婦騎乘機車,由路外起步欲橫越馬路,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原因,被告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如非被害人突然橫越,則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衝出橫越,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實無法防範,自難令其負過失責任。(四)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生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花鑑字第九○○五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五四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資覆按(附於本院卷內)。(五)被告及其營業大貨車靠行公司(震益交通有限公司)雖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共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正,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惟查,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不論行為人有無過失責任,依民間習俗或情理上,均或多或少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等費用,以減輕良心譴責,但要難根據有無和解而判定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以伊無法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云云,尚堪予採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過失致死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