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無當事人能力係不可補正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自然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 陳廖阿甘 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結婚,但自三十九年起即離家出走迄無音信,自三十九年起迄今均未曾再同居,原告之母於六十四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該院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六十四年度婚字第七號判決離婚,且子女之監護權皆歸原告之母,而判決內理由第四點,並敘明「查原告自認其子女四人為非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依被告自三十九年間離家出走之情形觀之,亦非被告所生而經認領之婚生子女等語」故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更名前為 陳文坡 ),顯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戶籍登記之生父仍為被告,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否認子女之訴,於七十四年未修改前,生母尚無法提起否認之訴,對原告之母當時未能提出否認之訴,實因不瞭解法律所致,雖於民法修正後,但原告之母因信任該民事判決,故未向法院起訴婚生否認之訴,致原告兄妹迄今仍無法認祖歸宗,原告之母不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過逝,原告於整理母親遺物時發覺該份判決書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業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有該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自無當事人能力。再者被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亦無所謂承受訴訟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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