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
乙○○第三人 吳坤蔭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吳坤蔭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 蔡秉勳 已經亡故,而被告之董事會又未推舉常務董事或代理董事,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情,因此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董事長蔡秉勳已於病故,而董事吳坤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資八十萬股,且為已故董事長蔡秉勳之配偶,有戶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因此選任由吳坤蔭為臨時管理人,以便進行訴訟。
四、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一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