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許瑞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簡逸陞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頁至177頁反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原告許瑞於澳洲留學時經同學介紹認識就讀同校之被告簡逸陞而成為朋友,回國後,因原告本身習有咖啡技術欲尋覓開店處所經營連鎖咖啡店事業,被告獲悉後即向原告表示因其常年在印尼工作,打算結束目前經營之「咖啡+(咖啡家)」咖啡店,若原告同意合作,被告可無償提供其所有「咖啡+(咖啡家)」店面作為總店,倘經營得宜,日後二人再繼續合作開設後續連鎖咖啡店等語。原告經被告邀約至現場查看,發現該店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現場除店面內部範圍外,外場尚有原告設置帳棚約30個座位可供使用(本院卷第12至19頁),經原告評估內外場座位尚符合營業需求,且西門町人潮應有利於連鎖咖啡店之發展,遂同意被告之合作提議,兩造並於民國101年6月2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本院卷第20至25頁)約定共同合作經營MeetCafe連鎖加盟咖啡店事業,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作為出資交由原告經營使用,原告依此系爭建物經營MeetCafe,被告不得另向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收取任何租金,分配利益按原告70%、被告30%比例分配,合約期同則自簽約日起為期2年(即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此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條合作方式(一)(二)(三)、第三條合約期間及第四條盈餘分配(二)之約定足證。
(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簽訂後,原告即著手進行MeetCafe店面裝潢,豈料簽約後2、3周被告突表示系爭店面可能要出售,要求原告暫停施工,原告始知被告就系爭店面有出售計畫,深覺受騙,不得以只得先暫停裝潢工程。1周後,被告又告知系爭店面確定不出售,請原告放心,並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繼續履行等語,原告經被告一再保證,始相信並繼續裝潢及營運所需相關事宜,如購置營運所需器具、原物料等,期間被告多次到場了解裝潢施工進度,一再表示對於兩造合作充滿信心與期待等語,而原告於裝潢完畢、取得MeetCafe營利事業許可登記(本院卷第26頁)後即於101年8月16日開始正式營業。詎料,當系爭店面裝潢完工後,原告先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外場帳篷座位範圍非屬私人產權,應繳納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54,333元之承租費用方得繼續擺設,否則將逕行撤除,此情被告於簽約時從未告知,且該部分乃屬被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負責提供之店面範圍,然因被告人在國外要求原告先代墊,為使MeetCafe正常營運,原告遂以被告公司(盛岩公司)名義繳付101年10月至12月費用54,333元(本院卷第27頁)。其後,101年10月2日晚間,訴外人 林志聲 至系爭店面與大樓管理中心點交房屋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竟違反先前保證而於101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志聲(本院卷第28至32頁),更甚者,原告於確認被告出售其所有土地同時始發現系爭店面並非被告一人獨有,尚包含訴外人 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 (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三人土地。為此,原告急忙與被告聯繫均未獲置答,因恐影響MeetCafe之經營及兩造之合作,原告遂於101年10月2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55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8至40頁)請求被告提出林志聲、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人就MeetCafe得繼續於合約期間使用渠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被告甚至改口否認依約定提供之系爭店面不包括外場及第三人所有建物云云(本院卷第41頁),被告毫無合作誠信令原告深感錯愕。尤有甚者,自101年10月25日起原告即陸續接獲自稱訴外人周蓁蓁代理人之陳姓人士來電告知周蓁蓁未同意原告與被告簡逸陞得無償使用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地,要求原告儘速拆除云云,同年10月30日周蓁蓁更委託律師寄發台北漢中街第00046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2、43頁)要求原告返還上開土地,否則將訴追原告民刑事責任,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仍不獲置理。同年11月1日及11月5日因周蓁蓁屢派黑衣人士至系爭店面內外走動,除不斷要求原告返還上開土地外,更持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之授權要求原告停止營業並返還渠等土地(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不得以只得於101年11月5日以手機APP簡訊(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電話告知被告上情後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並以本訴狀請求被告賠償經營過程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於101年11月5日已合法終止: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九條約定契約終止事由之一:(七)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外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足見當系爭店面遭除甲方(即被告)外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本契約即告終止。從而,系爭店面因遭除被告外其餘所有權人周蓁蓁、陳珍隆、宋朝欽要求拆除並收回其所有土地致無法繼續使用、經營,已達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終止事由要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以手機APP及電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四)被告應補償原告經營過程中所受損害(含支出成本)共計999,6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263條準用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二、合作方式:(一)甲方同意加盟乙方之連鎖加盟複合式咖啡廳總店,位置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甲方願提供此物件作為出資交由乙方經營使用。甲方並保證乙方使用經營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倘有違反,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三)甲方不得向乙方就系爭建物使用收取任何租金。合作經營期間,因經營所生水電、瓦斯費由乙方負擔,土地、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十、本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事由或系爭建物其於所有權人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致終止時,甲方應補償乙方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條(一)(三)、第十條亦約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無償提供系爭店面供原告經營MeetCafe之責,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時,既未告知就系爭店面有出售計畫,亦未告知系爭店面除被告外尚有其餘三名所有權人,導致原告因不知上情而同意合作,並於簽約後即積極投入MeetCafe之經營,更支出大筆裝潢、營運及人事等所有費用。豈料,被告卻於MeetCafe開始經營後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將系爭店面中被告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其後又有系爭店面其餘所有權人出面要求返還系爭店面所有土地,導致原告被迫終止系爭經營合作契約並資遣員工,核被告之行為,除悖於兩造合作經營之旨,更違反其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應負之債務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店面繼續無償使用經營MeetCafe顯屬不完全給付甚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01年10月2日晚間買受人林志聲至系爭店面點交房屋時,經原告詢問始知被告係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MeetCafe聚集人潮製造該土地擁有高投資報酬率(本院卷第49、50頁)以提高投資客意願進而出售,足證被告自始均無與原告合作經營MeetCafe之真意,僅係以合作為名詐騙原告出資裝潢經營MeetCafe營造高投報率之外觀以遂其出售其所有土地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以被告提供店面、原告負責經營及負擔開業前所需一切裝潢、營運準備及人事相關費用作為各自出資、合作經營方式,故依兩造合作之目的及約定合作方式,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並非一般加盟契約,從而,依系爭合作經營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等語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認「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即原告為合作「所有支出成本」始符原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一)條、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MeetCafe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成本共計999,600元(本院卷第184頁)應屬有理。
(五)營運損失:2,042,506元(即所受損害384,342元〈附件二之一號八至十一月份損失額,本院卷第184頁〉+所失利益1,658,164元):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十條「本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事由或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致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補償乙方(即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條(一)後段約定:「...甲方並保證乙方使用經營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倘有違反,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經查,依目前MeetCafe正式營運後單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45,453元【計算式:((85,658元(101.8.15~101.8.30營業額)十148,538(101年9月營業額)十116,506元(101年10月營業額))÷3=145,453元,且依臺灣咖啡市場之成長率及西門町人潮、年輕族群眾多,若以毛利六成計算利潤,原告每個月預估營運利潤至少有87,271.8元【計算式:145,453元X60%=87,271.8元】,然系爭合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而告終止,則自終止日(101年11月6日)起至合約終止日(103年6月2日)止,原告受有所失預期營業利益共計1,658,164元【計算式:87,271.8元×19個月=1,658,l64元(附件二號)。為此,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九條(七)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一)、第十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中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係指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即已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並非僅被告前所有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中華路一段90之45、46、73號)範圍:
⑴查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即已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開
設「咖啡+(咖啡家)」咖啡店,然因「咖啡+(咖啡家)」經營不善,故當被告知悉原告有意尋覓店面開設連鎖咖啡店事業時,即積極邀約合作,表示願以現所經營之「咖啡+(咖啡家)」店面作為出資標的,並邀約原告與友人 陳家傑 等前往「咖啡+(咖啡家)」咖啡店探勘場地。該時「咖啡+(咖啡家)」咖啡店之範圍及店內外環境如原證1號第6頁照片所示,除內場空間外,外場之人行步道亦置放帳棚約30個座位,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家傑宣稱「咖啡+(咖啡家)」為其所有,內外場均可全數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經營等語,經原告與友人陳家傑討論評估後同意合作,並約定兩造合作方式為原告負責經營、被告負責提供全部場地(含內外場),此有兩造簽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一、二條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繳納露天座第10期使用費用之來函中「收件者: 盛岩梁 小姐」(註:盛岩公司為被告所有公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店面」即被告原經營之「咖啡十(咖啡家)」使用範圍,被告依約就兩造合作既負有無償提供場地之義務。試問,先前外場露天座即被告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所承租,倘被告非以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作為合作契約出資標的(假設語氣),則為何仍以自己公司名義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租外場露天座供「MeetCafe」使用?⑵次查,依被告原所有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
90之45、90之46、90之73)合起來面積至多4.12坪【計算式:(4.90㎡+4.90㎡+3.82㎡)×0.3025=4.12】,其中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屬畸零地,與臺北市○○路○段○○○○○號、90之46號並不相連(本院卷第170頁),如此建物大小及分布範圍根本無法開設咖啡店面,遑論兩造依此地合作經營之可能。更甚者,被告於被證10第2頁自認左邊二張照片為基地現況,然依該左邊二張照片所在地實係臺北市○○路○段○○○○○○○○○○○號,所有權人為宋朝欽、陳珍隆,並非被告,足證被告辯稱僅負有提供臺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90之73土地之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⑶再查,被告以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第95至99頁)辯稱被告提供範圍僅包括臺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及90之73等建物云云,惟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就「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無從看出被告辯稱提供範圍僅包括臺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及90之73等建物,況自此更可知,倘兩造有約定提供使用範圍僅限90之45、90之46及90之73等建物(假設語氣),豈有可能未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租賃書就範圍為明確標示,反而均以「店面」或空白代替?更甚者,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三)「甲方不得向乙方就系爭建物使用收取任何租金」及第十一「本契約完全取代簽約前甲乙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不受前開租賃契約拘束。」可知,系爭房屋租賃書(本院卷第95至99頁)上所載租金三萬元部分只是虛偽記載,目的是避免被告父母等過分干涉,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一筆租金,故被告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數額辯稱僅負提供其所有中華路一段90之45、90之46及90之73等建物作為出資標的云云,並非事實。⑷又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原告曾於101年5月底找被告之母梁
麗純商討承租房屋經營咖啡店事,被告之母 梁麗純 已將被告所有建物之範圍及被告原經營之咖啡店有使用訴外人宋朝欽等人建物等情明白告知原告云云,亦非事實!查原告與被告本即朋友,兩造簽約前,被告邀約原告與其父母見面,該時被告母親僅寒暄話家常,均未提及被告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否則任何有智識之人絕無可能投下大筆資金裝潢、經營如此一間日後隨時都有可能遭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或刑事竊占提告並遭驅離之咖啡店!被告於其母施壓前後態度判若兩人,甚至於事件爆發後避不見面,全賴其母偕同律師、會計師出面,如此不顧友誼及兩造當初合作經營初衷之態度,實令原告無奈。
⑸被告復以被證3之簡訊及被證4謂原告於得知被告已出售所
有建物後發函予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人之存證信函等辯稱原告早知悉被告所有建物範圍云云,惟查,被證3之簡訊並無從看出原告知悉被告所有建物範圍等情。次查,原告之所以知道系爭店面除被告外尚有其餘所有權人乃肇因於101年10月2日訴外人林志聲至系爭店面與大樓管理中心點交房屋時,經大樓管理中心提供建物圖(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持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8至37頁)後,始知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40、90之41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係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人。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得無償使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店面』,原告因恐遭提告無權占有及刑法竊占罪,遂將與被告間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以存證信函告知宋朝欽等人,並確認是否得依約繼續經營使用等語,然被告於謊言遭拆穿後竟改稱原告係「藉機引發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排除無權占有建物」云云,如此顛倒是非、事理不分,更足見被告自始無與原告合作之真意。
⑹被告復辯稱其出售建物同時亦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林志聲
承租供原告經營咖啡廳使用,並無違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同意與被告合作經營「MeetCafe」係因被告擁有「MeetCafe」店面之所有權,如今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第三人即買方林志聲曾親口告知原告其與被告約定回租期限僅「一年」,根本不足兩造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二年」之合作經營期限;況案發當時被告已非系爭「MeetCafe」所在店面所有權人,且該店面尚包含宋朝欽、 林珍隆 及周蓁蓁等人,是以,原告是否得依約繼續經營被告根本無從決定與保證。
⑺實則,若無被告強力邀約並一再保證所提供作為合作出資
之「MeetCafe」店面為其所有,全部範圍原告均可使用云云,原告絕不會同意合作並投入大筆資金裝潢並用心力經營。然被告卻違反誠信原則,在未告知原告前提下,私下找房仲業者,以系爭店面裝潢亮麗、人潮彙集、錢景可期、投資自用效益佳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於「MeetCafe」正式經營不到2個月內出售其所有土地,更對之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時避不見面,被告惡意違反兩造合作經營之旨甚明,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實乃可歸責於被告及其餘建物所有權人要求返還系爭建物而告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一)條、第十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負賠償責任。
2、被告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終止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自始隱瞞其僅擁有所提供作為合作出資之「咖啡+(
咖啡家)店面」部分所有權,其餘均屬無權占有他人用地,導致被告因不知情同意合作,並花費大筆金錢重新裝潢店面、經營「MeetCafe」。其後,被告利用原告營造該地具高投資報酬率而順利將所有部分包含畸零地出售訴外人林志聲獲利,再由其餘所有權人周蓁蓁等人教唆黑衣人三不五時來店「巡視」(本院卷第44頁),並揚言若不搬遷即提告云云,迫使原告不得不結束「MeetCafe」之經營,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結束「MeetCafe」經營後,竟換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周蓁蓁等人續霸佔、無權使用原告花費裝潢之「MeetCafe」全部場地、桌椅,更名為「9號咖啡」後接手經營,而被告卻無任何反對,僅以周蓁蓁為 蔡衍明 之妻等荒謬理由辯稱不敢提告無權占有云云,且當周蓁蓁等人於知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後,竟反對原告提告「刑事竊佔罪」(本院卷第185頁),更謊稱原告現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前開店面所有權人之一宋朝欽所有地)」,在在更可見被告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利用所有畸零地蒙騙他人出資裝潢藉以獲利,原告無端成為其等利益交換下之犧牲者甚明。
3、倘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依法或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兩造之合作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或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
人要求收回致終止時,被告應補償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作終止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如前述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要求收回系爭建物,故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成本及營運損失,核先敘明。
⑵被告以原告經營咖啡店期間,每月均陷入虧本狀態辯稱原
告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所謂「損害」係指「就財產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本件被告自101年8月開始營運至同年11月5日止,受有支出大於收入之財產上不利益,該不利益自屬損害,被告辯稱因虧損而停止營業就不算受有營運損害云云,顯悖常理更屬無稽。
⑶次查,經營咖啡店初期因需裝潢、購置器具,自須先投入
大量成本,有時為吸引客源,更需搭配銷售技巧,以吸引客戶並建立顧客群。「MeetCafe」位處競爭激烈之西門町商圈,為打出口碑、吸引客源,原告除盡力塑造舒適空間外,亦要求品質,藉由推出促銷方案吸引客戶以為日後長久經營打穩基礎,一開始經營虧損實乃常態,但隨著顧客群越發穩定,虧損狀況亦將逐月遞減而有盈餘。「MeetCafe」自101年8月開始經營至同年11月5日被迫停止營業,每月虧損之數額逐月減少,此有被證6至9號足證,由此可知,若無被告違反兩造合作契約,「MeetCafe」之營運曲線在可預見之兩年期限內是正向往上,盈餘指日可期,且在「MeetCafe」經營過程中均陸續有其他業主向原告及陳家傑等接洽加盟事宜,然一切努力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緣故及其於所有權人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被迫終止,就此部份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⑷被告復以裝潢工程數額有誤及被告曾要求原告不要裝潢云
云辯稱附件二損害計算無理由,惟查,裝潢工程從最初預估款到事後追加至完工確實花費550,000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空言指稱數額只有475,000元,不足採信。又系爭店面係因原「咖啡+(咖啡家)」裝潢老舊(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117、118頁),無法吸引年輕客群,故兩造在洽談合作計畫時,被告即表示「MeetCafe」重新裝潢有其必要性,簽約後,被告除積極催促原告開工、裝潢過程中時常來店確認進度,更於完工後以APP簡訊向原告表達「Verygoodbro…」、「Ilikeit」等滿意之意(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不要裝潢,於兩造簽約並發包工程後希望原告暫停施工乃因其家族可能有出售計畫,被告希望原告給其一週時間說服,甚至以APP「SoIonly
cangethalfofthemoneyforu」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表示有問題願意負擔原告一半損失,原告不得以只得先停工,待被告於1週後確認系爭店面確實不出售,原告始請工人繼續裝潢,不容被告臨訟顛倒是非。
⑸又被告以被證11電費通知單誆稱該期間電費由被告代墊云
云,更屬無稽。事實上該電費係原告於結束經營前已委請員工代為繳納,此有電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74頁)足證,被告從未繳納電費,卻持繳費通知詐稱代繳而欲抵銷,更足見被告所言均不實在。
⑹原告附件二號所列營業前裝潢及購置器材費用項目,其中
「1.環南器具」、「3.裝潢工程」、「4.家具」、「5.弔燈」、「6.喇叭弔架」、「7.LOGO水晶字」、「11.油漆」、「17.招牌+吊車+1」等均屬消耗品,拆卸後幾無任何價值,更遑論折舊;「10.開水機」、「16.傘架」因搬移不易,原告留置現場未搬離;「8.咖啡機維修」「12.IKEA」「13.代付電費」「14.7月代付管理費」、「15.保全」等多屬無形支出,亦無任何折舊可言;「9.咖啡機」、「18.鬆餅機」、「19.攪拌機」、「20.烤箱」等機具均係原告為經營「MeetCafe」而自行出資添購,然於「MeetCafe」結束營業後,原告並無從事相關行業,該等器具對於原告乃一負資產,既無任何用途,甚至須另找地方安置,且該等器具一無使用極易故障損壞,若強令原告承受此種負資產並以之計算折舊價額,對原告實屬不公平。退步言之,縱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終止尚有爭議,惟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外,倘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致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終止時,被告亦應賠償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成本及營運損失,不容被告抵賴。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之台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僅指被告所有之建物,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90之73等建物:
1、並不包括原告所指之外場帳篷座位範圍。此有原告所指外場帳篷座位範圍,係位於中華路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乃政府機關所有,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之店面,不可能含原告所指外場帳篷座位範圍,亦有原告經營系爭咖啡店後,由原告繳交該外場帳篷座位範圍之使用費用可得知悉。亦不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90之39、90之
40、90之41建物),90之39、40、41建物為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借給被告之父親供被告作為咖啡家使用,並非借給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咖啡廳使用,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90之39、40、41建物。此有兩造於10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前,原本於101年6月1日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建物,即同址3264、3265、及3292等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同址90之45、90之46、90之73等建物(本院卷第28至32頁),見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至99頁),雖並無記載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然由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參萬元,亦可知悉,因位於台北市○○路○段店面,每坪每月租金最少在7,500元以上(有中華路1段出租店面之廣告兩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是被告所有系爭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面積共計為4.12坪【(4.9㎡+4.9㎡+3.8㎡)×0.3025,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以4坪計,乘上每月租金7,500元,即30,000元。而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之建物即台北市○○路○段90之39、90之
40、90之41建物,面積共計為8.3853坪【(10.18㎡+
10.18㎡+7.36㎡)×0.3025,本院卷第199至206頁】,以8坪計,乘上每月租金7,500元,即60,000元。故被告原本要出租,後來改為合作經營之場地,若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則每月租金至少應有90,000元(30,000元+6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與原告約定應提供之場地只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不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亦不包括外場。
2、而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租約之前,在101年5月底時,原告曾與被告到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6找被告之母親梁麗純商量承租房屋經營咖啡店事,斯時,被告之母親梁麗純已將被告所有建物之範圍及被告原經營之咖啡店有使用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之上開建物等情,明白告知原告;另有原告101年10月2日傳簡訊予兩造之友人表示要購買該等被告所有之建物,是若原告不知被告所有之建物為何,又如何為買賣(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則原告既知被告所有建物之範圍,又如何要求被告提供非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其合作經營咖啡廳。且有原告於得知被告已經出售該等被告所有之建物後,發函予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之存證信函,記明「簡逸陞先生已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0之46號及90之73號等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林志聲先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06、107頁)可得知悉;並若原告不知被告所有之建物為何,又如何得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出售予他人後發函給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人,除為上開記載外,另記載「本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台端所有土地,台端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06、107頁),則原告早知被告所有建物為何,又豈會約定由被告提供非被告所有之建物。
3、原告雖舉證人陳家傑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當初與原告約定可使用之面積範圍,你是否知悉?)知道,就是原證十四平面圖上面編號紅色的範圍即編號39、40、41、
45、46」、「(問:有無包含走道上露天咖啡座?)有」、「(問:當初你們在做工程期間,被告簡逸陞有無告知你們不要繼續做?)沒有,當時有與被告簡逸陞簽了一個合作合約,開始裝潢時被告就請我們快點裝潢並趕快開始營業」等語,惟查上開證人陳家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附和原告之說詞,並非屬實:
⑴證人陳家傑為原告任代表人之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而本件咖啡廳之經營係以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是證人陳家傑與本件損害賠償之有無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經驗法則,證人陳家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可靠,核先敘明。且證人陳家傑之證述亦有如下與事實不合:
①證人陳家傑證述:「(問: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你是否在
場?)在,在咖啡店裡的小辦公室」等語。惟證人陳家傑若果真於原、被告簽約時在場,為何沒在簽署合約上為見證人,即與一般通情不合。
②證人陳家傑證述:「(問:兩造合約約定分配利潤之情形
為何?)我們當時是想自己創業要做連鎖店,當時被告說要免費提供他原本的咖啡店供我們做場地使用」、「(問:簽約時是否有約定被告可以分配MEET咖啡店的利潤?)被告當初沒有這樣提」、「(問:那是否不用分配利潤給被告?)不用」等語。惟兩造約定盈餘分配係每月1日決算及分配利益,有系爭合約四.盈餘分配,記載「MeetCaf?(咖啡店)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即扣除開業後人事管理費用、相關營業稅收及經甲乙雙方同意有關MeetCaf?〈咖啡店〉必要設備後之盈餘),應於次月1日為之。分配利益時,應按甲方30%、乙方70%比例分配之」等語可稽,是見證人陳家傑之證述,並不實在。
③證人陳家傑證述:「(問:你是否記得有無約定其他事項
?)被告仍要保障我們可以繼續經營才簽合約的,所以合約書上有記載可以使用三年」等語。惟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之時間為二年,有系爭合約三.合約期間,記載「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二年(即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等語可稽,是見證人陳家傑之證述,並不實在。
④證人陳家傑證述:「(問:租賃契約是在合作契約簽定之
前還是之後簽訂的?)之後」等語,惟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在於101年6月1日(見被證2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起於101年6月1日),而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在於101年6月2日(見被證1),是見證人陳家傑之證述,並不實在。
(二)原告於101年6月2日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被告所有建物,及占用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以及繳交費用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而使用上開外場經營咖啡店後,雖被告於101年9月16日將上開被告所有建物出賣予林志聲,並於101年9月27日過戶登記予林志聲,然被告於出賣建物之同時亦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林志聲承租供原告經營咖啡廳使用(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而被告之所以無法續行占用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因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向其等三人提出無償使用其等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要求(本院卷第106、107頁),以致周蓁蓁委託 曾朝誠 律師於101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排除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於101年11月5日不再讓原告使用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所有上開建物所致。以上,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咖啡廳無法續行占用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所有建物。基上,原告以被告違反應提供之建物遭他人要求取回而無法使用,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九條(七)之約定,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停止營業,並無受有損害。
1、所指「支出加盟金成本」,係指系爭咖啡店有支出之加盟金,此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條(一)及(二)分別記有「連鎖加盟複合式咖啡廳總店」、「乙方依此系爭建物經營MeetCafe(連鎖咖啡店名稱)」等字義,可得知悉。惟查系爭咖啡店並無支出加盟金。
2、所指「營運損失」,係指經營系爭咖啡廳獲利之損失,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102年3月18日開庭時當庭陳稱本件「主張損害是成本1,753,038元及營運損失1,658,164元」,而所稱「營運損失1,658,164元」即原告所指經營系爭咖啡店獲利之損失,可得知悉。原告於經營咖啡廳期間,每月均陷入虧本之狀態。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咖啡廳8月份虧損150,855元營收報表、9月份營收虧損98,357元營收報表、10月份營收虧損82,446元營收報表、11月份營收虧損70,915元營收報表(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為證,是原告經營系爭咖啡廳既處於按月虧損之狀況,則見原告並無營運損失,則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停止營業,未能營業至103年6月2日合作期滿,並無受有損害。
2、再且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損害計1,753,038元,亦無理由。
⑴附件二編號1至20計999,600元部分:
①其中編號3,裝潢工程550,000元有誤。因裝潢工程款只
有475,000元;且被告原來經營咖啡家之裝潢相當精緻,並無需重為裝潢之必要(本院卷第117、118頁),而被告因有出賣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計畫,是被告於簽約後,即要求原告不要裝潢,原告亦據此無為裝潢,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簽約後2、3周被告突表示系爭店面可能要出售,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為證,原告事後再為裝潢,應由原告自負責任(原告起訴狀中記載「1周後,被告又告知系爭店面確定不出售,請原告放心,並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繼續履行等語,原告經被告一再保證,始相信並繼續裝潢」等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②其中編號13,代付電費33,193元有誤。因原告應繳自
101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4日經營期間之電費,已由被告代墊繳33,416元(本院卷第119頁),縱使被告有為原告代付電費33,193元,被告依民法第343之規定,亦得藉本書狀之送達,向原告行抵銷。
③其中編號8,咖啡機維修費10,000元,編號12,IKEA費
用1,937元,編號14,7月管理費2,050元,編號15,保全34,965元,編號17,招牌+吊車27,900元等,均為原告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1年11月5日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時,經營系爭咖啡店之所需用渡品。
④其餘編號1、2、4、5、6、7、9、10、16、18、19、20等器具,已經原告取回。
⑵另原告主張八月份成本支出236,513元、九月份成本支出
228,664元、十月份成本支出198,952元、十一月份成本支出89,309元之真正為被告否認,且縱使原告有該等支出亦屬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於經營期間應由原告負擔之人事相關費用、經營所生水電、瓦斯費等費用(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條(二)、(三)),原告將之列為損害,即無理由。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受有損害計1,753,038元及所失利益計1,658,164元,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6月2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加盟乙方(按即原告)之連鎖加盟複合式咖啡廳總店,位址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甲方願提供此物件作為出資交由乙方經營使用。...」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二年(即101年6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原告於上開地點經營店招「MeetCafe」咖啡店。
(二)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4、萬分之114、萬分之66土地及其上同段3264建號、3265建號、3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林志聲。
(三)被告僅有部分店面所有權,其餘則為無權占有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土地使用。
(四)原告所經營「MeetCafe」因遭店面其餘所有權人周蓁蓁、陳珍隆、宋朝欽要求收回而停止營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時,被告未告知就系爭店面有出售計畫,亦未告知系爭店面除被告外尚有其餘三名所有權人,導致原告因不知上情而同意合作,並於簽約後即積極投入MeetCafe之經營,更支出大筆裝潢、營運及人事等所有費用,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二(一)條、第十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終止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範圍為何?被告有履行其提供之義務?
(2)原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2、倘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應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範圍,應包括被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及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40、90之41建物,但不包括外場帳篷座位範圍(即人行道),茲分述如下:
1、依系爭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點合作方式(一)約定,甲方同意加盟乙方之連鎖加盟複合式咖啡廳總店,位置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甲方願提供此物件作為出資交由乙方經營使用。甲方並保證乙方使用經營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倘有違反,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第三點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2年(即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第十點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或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系爭建物致終止時,被告應補償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5頁)。依文義解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點既載明,被告應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供原告經營使用,契約內容並無區分是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或者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40、90之41建物。且被告亦陳稱,其原有「咖啡+(咖啡家)」之店面,除包括被告所有之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尚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40、90之41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被告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之店面及室內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以依被告原所有建物臺北市○○路○段90之45、90之46、90之73)合起來面積至多4.12坪【計算式:(4.90㎡+4.90㎡+3.82㎡)×0.3025=4.12】,其中臺北市○○路○段○○○○○號屬畸零地,與臺北市○○路○段○○○○○號、90之46號並不相連,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平面圖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70頁、第118頁)。依常理而言,如此建物大小及分布範圍尚難開設咖啡店面。綜觀上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係指被告於前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即包括被告所有之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尚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
40、90之41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2、依證人陳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本件MEET咖啡店之事情?)知悉;我從一開始就是咖啡店股東之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平常是否會出現在店裡?)會,我會去幫忙收銀。(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四【本院卷第170頁】,此張表你是否看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從裝潢前是否有去過現場看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被告當初與原告約定可使用之面積範圍,你是否知悉?)知道,就是原證十四平面圖上面編號紅色的範圍即編號39、40、41、45、46。(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十【本院卷117頁至118頁】,是否為咖啡店裝潢前之外觀?)對,是被告簡逸陞原本經營咖啡店的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本院卷17、18、19頁),是否為咖啡店裝潢後之情況?)第17頁是原告裝潢前之情形,是18、19頁是我們裝潢後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你是股東,本件發生爭議後,你有無去瞭解發生何事?)我們去營業後突然有地主說,我們占用他們的土地,說被告簡逸陞將其土地面積賣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你們在做工程期間,被告簡逸陞有無告知你們不要繼續做?)沒有,當時有與被告簡逸陞簽了一個合作合約,開始裝潢時被告就請我們快點裝潢並趕快開始營業。(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你是否在場?)在,在咖啡店裡的小辦公室。(被告訴訟代理人:兩造合約約定分配利潤之情形為何?)我們當時是想自己創業要做連鎖店,當時被告說要免費提供他原本的咖啡店供我們做場地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記得有無約定其他事項?)被告在簽合作經營契約當時,有說要MEET咖啡店之店面賣掉,我們擔心賣掉之後無法經營,才簽合約。當時被告的店面賣相不好,我們想說重新裝潢可以讓被告店面賣相比較好,讓被告能夠讓店面賣的價額比較高,縱使被告將房屋賣出,被告仍要保障我們可以繼續經營才簽合約的,所以合約書上有記載可以使用三年。(法官:提示原證十四,如何知悉兩造間約定之範圍?)我跟原告許瑞、被告簡逸陞,還有設計師在裝潢前有到現場去看過,被告說可以依照MEET咖啡店的現況使用,被告叫我們趕快裝潢。(法官:被告為何願意無償提供場地供其使用?)當時我跟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做咖啡店之連鎖體系,被告有興趣,可以免費提供原本咖啡家之場地供我們使用,被告可以分配我們加盟做起來以後的分配利潤。(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二【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方才你說使用咖啡店是免費的,為何還簽租約還有租金?)我看過此份租賃契約,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他母親對免費使用場地有意見,所以我們才簽定此份租約,是為何給被告母親交待。」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見兩造係以原告原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即「MEET咖啡店的現況使用」作為兩造合作經營咖啡店之範圍。是被告有提供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即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即已經營之「咖啡+(咖啡家)」使用範圍之義務。是被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應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係包括被告所有之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尚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40、90之41建物。
3、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之「台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等語,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原告所指之「外場帳篷座位」範圍甚明。且原告所指外場帳篷座位範圍,係位於中華路「人行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人行道乃政府機關所有,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店面包含外場帳篷座位範圍即人行道,尚與常理有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原告在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前即已知悉被告將出售其所有上開建物,以及系爭咖啡店面係占用到第三人之建物,被告僅有部分店面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1、依原告所舉之證人陳家傑證稱:「被告在簽合作經營契約當時,有說要MEET咖啡店之店面賣掉,原告因擔心賣掉之後無法經營,才簽合約。當時被告的店面賣相不好,原告認重新裝潢可以讓被告店面賣相比較好,讓被告能夠讓店面賣的價額比較高,縱使被告將房屋賣出,被告仍要保障我們可以繼續經營才簽合約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足見原告在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前即已知悉被告將出售其所有上開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要出售上開建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101年9月1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0之46號及90之73號等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林志聲先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出售同時以10萬元租金向林志聲承租供被告經營系爭咖啡廳,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34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亦有承租上開建物以提供原告經營上開咖啡店,堪已認定。參以證人陳家傑證稱:「當時我跟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做咖啡店之連鎖體系,被告有興趣,可以免費提供原本咖啡家之場地供我們使用,被告可以分配我們加盟做起來以後的分配利潤」等語,足見,被告既免費提供場地,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原本即要出售其所有上開建物,原告本應承擔經營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據以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2、證人 林麗純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2年3月1日答辯狀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95至99頁】,是否有看過此份租賃契約書?)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租賃範圍?)知道,為被告簡逸陞所有建物,90之45、之46、之73之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簡逸陞有無將建物交與原告?)被告在與原告租約之前一星期前有帶原告至我公司跟我談到要租此事,我跟原告許瑞說被告之所有權範圍是90之45、之
46、之73之範圍。有交建物與原告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有依照契約交建物與原告使用?)有,,我在訂租約之前有跟原告講,被告的所有權只有三塊,如要租我租他三萬元,原告說也許要合作,我說如要合作也依這三塊建物範圍及生財器具作合作,過了一星期被告說要用租的,我說租的就一個月三萬元,又過了一至二天被告回來說原告不租了改要合作,所以我就認定我們的範圍就是這些,合作也是就是這些,簽合作契約及租約當時我都沒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十,設定規劃版本第二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17及118頁),建築物之裝璜的樣子是否為當初被告還未出租前的樣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使用面積是否如圖的範圍?)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那當初被告為何可以使用這些區域?)我們當時是我先生跟所有權人是老朋友有跟所有權人打招呼借上開範圍使用,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所有權人是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這些人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並不認識,被告使用時有經過上開所有權人同意,但是原告在簽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有找我,我當時原告說明清楚那三個地方是別人的,我租的範圍只有我們的所有權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使用別人地方,是否有付租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借被告使用土地,有無約定何時返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有權之範圍及該咖啡廳店面佔用到第三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人建物。且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九條(七)本契約終止事由約定: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外其於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為契約終止之事由。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時應已知悉被告原經營之咖啡店即兩造經營之MEETCAFE基地範圍係占用到第三人建物,否則原告何以會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載明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外其於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為契約終止之事由。
(三)被告既已交付原經營之咖啡店與原告經營使用,此由原告所裝潢之「MEETCAFE」基地範圍即被告應依約提供與原告經營場地之範圍,包括被告原所有之90之45、90之46、90之73建物,尚包括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所有臺北市○○路○段90之39、90之40、90之41建物,且原告復陳稱,已裝潢完畢並經營咖啡廳,足見被告已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履行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無訛。
(四)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九條(七)本契約終止事由約定: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外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為契約終止之事由。查系爭建物既遭訴外人周蓁蓁等人要求收回,而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給付不能,構成該條文之終止事由。且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九條(七)並無記載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只要系爭建物遭除甲方外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而無法使用時,即為契約終止之條件事由,是原告於上開時間據以表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事由,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咖啡廳無法續行占用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所有建物,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一)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合作方式約定:(一)甲方同意加盟乙方之連鎖加盟複合式咖啡廳總店,位置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壹樓店面。甲方願提供此物件作為出資交由乙方經營使用。甲方並保證乙方使用經營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倘有違反,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該條約定之任意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一)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嫌無據。
(六)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成本999600元,及營運損失0000000元等語: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或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致終止時,被告應補償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且原告亦未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上開建物。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表示其得無償使用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所有之上開建物,其等不得異議,並要求其等對無償使用表示意見等語,有原告所不否認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06、107頁)。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周蓁蓁即委託曾朝誠律師於101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排除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於101年11月5日不再讓原告使用宋朝欽、陳珍隆及周蓁蓁等所有上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占用訴外人宋朝欽、陳珍隆、周蓁蓁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因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所致,尚堪採信。綜觀上情,本件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要求收回上開建物。系爭建物既遭訴外人周蓁蓁等人要求收回,顯係給付不能,構成該條文之終止事由,已如前述。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免給付之義務,難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迄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有支出加盟金成本及營運損失,為無理由。
2、再者,原告亦無支出加盟金,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上開第十條約定之加盟金成本係指所有支出成本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另原告經營該咖啡店本已虧損,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營運損失亦與本契約終止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成本及營運損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一)、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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