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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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第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品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陳廷昊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品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及其母 何阿梅 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夢琦 」之人,並於寄出前依「何夢琦」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何夢琦」或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 嗣某 不詳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昊、 呂秀娟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合,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夢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廷昊、呂秀娟之報案暨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琦」之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存摺、提款卡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陳廷昊、呂秀娟分別轉帳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11萬4232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廷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呂秀娟則因其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陳廷昊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陳廷昊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陳廷昊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26日18時41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廷昊佯稱:因重複下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廷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19時1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2呂秀娟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呂秀娟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呂秀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19時41分許、20時7分許,各轉帳3萬5218元、2萬9029元至本案帳戶(共計6萬4247元)。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備註賴品澖應給付陳廷昊2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