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吳馥妤 律師
鐘登科 律師被告 黃源科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一日,自得請求之日(即民國102年1月8日、29日、同年6月18日)起算經過三年期間未行使,被告遲至111年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部分:原告否認原因關係存在,應請被告舉證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中編號3支本票,被告曾聲請支付命令,嗣因原告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訴訟中,以借款為原因關係起訴又撤回,則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爰請求確認原因關係不存在。並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⑶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系爭本票即便已罹於3年時效,僅是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又本票時效雖為3年,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25條,被告仍有請求權。另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持系爭本票票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本票裁定,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未罹於時效。備位的部分,被告並未為任何請求,亦沒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本件訴訟沒有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3頁):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得請求之日(即102年1月8日、29日、同年6月18日)起算經過三年期間未行使,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被告抗辯即便罹於時效,僅是得拒絕給付,本票債權仍存在。又本票時效雖為3年,但原因關係為借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25條,被告仍有請求權。另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持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時效。何者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主張仍待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盡舉證責任。
(三)承二,原告主張: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被告抗辯:借款債權仍存在。被告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同一天,則該發票日或到期日即為系爭本票得請求之日,應如附表所示之102年1月8日、29日、同年6月18日。依上揭說明,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於上開得請求之日之3年後,即105年1月8日、29日、同年6月18日,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鈞院111年度司調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三)就被告之抗辯:
1.被告抗辯:即便罹於時效,僅是得拒絕給付,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應係誤會原告所確認不存在者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非本票債權本身,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2.被告抗辯:本票時效雖為3年,但原因關係為借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25條,被告仍有請求權等語,惟上開請求權即便存在,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25條所生之請求權,與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屬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告與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實屬二事,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持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抗辯後,本票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被告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業效完成,認定已如上述,則其後被告再行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月8日3,700,000元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WG0000000002102年1月8日600,000元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WG0000000003102年1月8日1,800,000元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WG0000000004102年1月29日1,780,000元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WG0000000005102年6月18日220,880元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8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