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焯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8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焯程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焯程為 楊瑞麟 (已歿,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子,緣楊瑞麟於民國106年8月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右前方沿同向行駛之 林榮 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林榮一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又楊瑞麟肇事後未報警及留在現場待處理警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騎乘置放上開車輛後座之自行車返回住處,並請楊焯程至上開車禍現場處理後續事宜。嗣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楊焯程明知楊瑞麟為實際駕車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楊瑞麟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之。嗣因車禍當時行經車禍現場之 戴得誠 ,當場向警方證稱當時肇事車輛開車者乃中年男子而非楊焯程,楊焯程見無法狡辯始改口坦承車禍當時上開車輛乃楊瑞麟駕駛,乃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焯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得誠、處理員警即證人 羅世昌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巡佐羅世昌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5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94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為使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之楊瑞麟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出面頂替,縱楊瑞麟所涉罪嫌嗣因其死亡而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惟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再被告係楊瑞麟之子,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頂替楊瑞麟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以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基於親情立場相勸楊瑞麟面對責任,竟為掩護楊瑞麟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為不智與不當。又衡酌被告僅在初次警察到場處理時為頂替行為,後續偵查及審理時已無相同行為,是其犯罪手段並非特別嚴重,然審酌被告前曾有經軍事法院判處科刑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行非佳,且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從而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所犯,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酌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本院認被告所犯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現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歷五年以上,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為令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望被告歷此經歷,知所警惕,並建立謹慎行事之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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