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發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增列:「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固曾經土地所有權人 郭春來 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築,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農舍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但查,上開農舍係在65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保存登記之建物謄本記載係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基地層面積僅有90.75平方公尺等情,此據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65)旗鎮建字第12713號農舍使用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中既自白其係在78年間改建、充當民宿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7-58頁),對照現上開土地違規使用面積廣達1262.68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33頁陳述意見通知書),則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上原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農舍加以改建並違法經營民宿等情,應堪可認」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上合法申設之農舍改建鐵皮屋建物暨鐵皮圍籬,當作民宿之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復審酌被告違規使用目的(充作經營民宿營利)、違規使用面積廣大(約1262.68平方公尺)、期間長逾二十餘年,違規使用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並非土地所有人,一味全部歸責於被告,亦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被告呂正發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發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78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暨鐵皮圍籬,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當作民宿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10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7年1月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呂正發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年1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55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高市農務字第10532828600、10533338900號函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498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7年1月5日出具之高市旗區民字第107300278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正發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