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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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進入中山路口前,本須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路,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 羅陳蘭 於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山路,遭吳佳怡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倒地,致羅陳蘭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吳佳怡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佳怡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駕駛有過失(見偵卷第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陳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自應注意上述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並應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遭撞擊後,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以告訴人過馬路時沒有專心走路,自己去撞到她的車,也與有過失等云(見偵字卷第12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被告在駛入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暫停且優先禮讓告訴人先行,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汽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適在告訴人遭撞擊之行人穿越道上,其汽車右側前輪及後輪均亦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見警卷第31、32頁照片編號1至7),已可佐證被告當時碰撞告訴人之地點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況且告訴人所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若僅單純跌倒而未遭碰撞,何以得受此程度之鉅傷?益徵其曾受被告所駕汽車強力撞擊而倒地受傷,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等過失犯罪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冒然撞擊告訴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股骨頸骨折之鉅傷,須置換人工髖關節而飽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需求之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