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12時
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
16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2時許,其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1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9、145頁),並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006號)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至19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1.9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0、2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未有效矯治其惡性及改善其施用毒品之習慣;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以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後,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詳如前述,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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