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誠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誠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誠銘任職於港都客運公司所營運之245號路線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8時56分許(依公車上監視器錄有時間為準,以下同),駕駛245號路線之公共汽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必勝路口之公車站牌處,適有乘客 黃信月 擬搭乘該路公車而上車,錢誠銘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倘車內乘客較多,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或麥克風提醒乘客,以確認乘客均已完全上車始能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信月左腳甫踏上公車後車門,身體尚未進入車內之際,錢誠銘即冒然關閉車門,因此致黃信月之左手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在公車之外遭拖行約30公分並因而跌倒,致受有左胸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錢誠銘旋因黃信月呼救始再將系爭公車車門開啟,未造成黃信月進一步之傷害。嗣因黃信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誠銘於偵查中坦承在未確認乘客已安全上車即關閉車門並冒然起駛公車之疏失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月 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4日、107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問時固均辯稱:她(按即告訴人,下同),後來上來有夾到手,......她沒有跌倒,上車後她就坐在中間的位子上,她當時沒有向我表示什麼,下車時她也沒有向我表示有什麼問題,我以為她只是輕微被夾傷並無大礙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已具明證其當時被夾到手有被拉到才跌倒等語明確(具偵卷第12頁),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四肢多處鈍挫傷,甚至左胸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見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當非單純夾傷左手所致而已;抑有進者,依系爭公車上所設置之車內監視器錄存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15頁)以觀,告訴人係於當日8時56分59秒佇立於站牌處候車;8時57分9秒至10秒之畫面尚錄到告訴人被車門夾住,但接下來畫面直接跳到8時57分27秒告訴人已上車,準此,告訴人亦係此時段(即8時56分11秒至57分26秒)有被拉扯致跌倒之事實,已堪肯認。被告及其所屬客運公司提供警方不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資,上開影像系證據資料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不足採信。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三、查被告任職於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車輛停靠公車站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之際,即冒然關閉車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搭車乘客即告訴人乘車之狀況,即先行關閉系爭公車車門並冒然起駛之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於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後並因而被拉到致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港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載運乘客,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是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足認被告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被告駕駛系爭公車載送乘客,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搭乘系爭公車之告訴人上車狀況,即冒然關閉系爭公車車門,致告訴人左手遭系爭公車之車門夾住並在公車外拖行約30公分而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除須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外,於駕駛車輛供乘客上下車時,亦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且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如本能確認狀況並應側身向後查看及利用車內廣播器提醒乘客,以確認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乘客即告訴人搭乘系爭公車之時,仍疏未注意告訴人上車狀況,冒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惜因告訴人欲求償逾50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爭議,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應承擔全部事實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