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宥嫻 即 余雅惠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宥嫻即余雅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54,378元(見本院民國107年7月26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6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11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償還24,188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於還款2年後毀諾。嗣於97年間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97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並經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確定,惟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分8年清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000元)而毀諾。106年11月間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07年1月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現任職於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8,871元、285,52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4,073元、23,79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勉能維持基本開銷(見本院108年4月2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尚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12,49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之金額14,982元、14,98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600元,難認可採。是以每月24,073元、23,794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4,982元、14,989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9,091元、8,805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14,752元(9,091×12+8,805×12=214,75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顯然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