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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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91號上訴人屠 乃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擔任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之會員均由華航之空艙組員所組成,嗣因勞動爭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同年月23日函知華航依法於同年月24日零時起發動罷工,是日下午6時以手機簡訊通知會員將於翌日零時起正式罷工。惟上訴人前於同年6月3日接獲華航通知且同意擔任總統專機組員,為維護元首安全,遴選之專機組員名單皆事先提報予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且專機機組人員挑選過程、條件,華航完全保密,事前並未詢問對於罷工之態度。華航曾於同年6月15日以簡訊方式詢問專機B組人員是否會參與罷工,惟斯時被上訴人是否進行罷工尚處於醞釀階段,上訴人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於105年6月22日決議進行罷工,是上訴人僅答覆:「乃琪家有2老」。另基於總統專機安全性之考量,並為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影響專機起飛,華航要求總統專機之14名機組人員於行前3天即須停飛待命,同年6月22日接受全日之勤前訓練,該日亦僅有事前經華航通知被遴選為專機組員,並提報予國安局之14名人員參與該訓練,專機組員於飛機出訪停留期間更須於飯店待命,不得隨意活動。故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早上9時仍配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同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列入會員除名名單,並以雙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可於同年8月11日第七屆理事會第12次理事會議親自出席陳述意見,或於同年7月31日前將陳述意見書寄至被上訴人工會。然查同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工會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逕將上訴人列為除名名單,已預為除名之立場。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見進行充分討論、未考量上訴人出勤之動機與其他基於個人私益考量而於6月24日照常為華航服勞務之會員顯有不同、未就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對於違反其命令或決議之會員,得按情節輕重採取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不同懲戒手段,遂為決議,以上訴人未參與罷工為由將上訴人予以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系爭除名決議未予區別情形,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悖社會妥當性,更侵害上訴人參與工會之權利,強行將上訴人排除於工會保護對象之外,使上訴人於勞動關係中處於孤立無援狀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為除名判決,即有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應屬違法而無效。又上訴人雖確有自華航領取新臺幣(下同)66,578元津貼,非為圖金錢誘惑,而係上訴人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時,不知該日將有罷工。上訴人對於工會罷工之活動完全支持,亦於事前之罷工投票過程中投下贊成票,惟罷工之決定,突於總統專機起飛前夕宣布將進行罷工,因總統專機勤務需維護元首安全,無法任意替換機組、空服組員,華航公司亦因被上訴人醞釀罷工,而人力調派艱難,無法安排待命組員,是上訴人雖參加總統專機任務而未能加入罷工,非因事先知悉會有其他待命人力可替換,仍故意違反罷工決議,被上訴人對其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屬違法而無效。
(二)再被上訴人針對22名除名會員聲明稿內容以觀,同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僅因華航公司事前分配之組別不同致出發值勤飛航任務之時間不同,即有A組人員(即於6月22日先行飛往美國待命者)未予除名及B組人員(即包含上訴人在內於6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任務者)予以除名之差別待遇,亦未見就此差別待遇提出說明。縱被上訴人辯稱係以「是否於6月24日提供勞務」作為除名依據,然自被上訴人之罷工通知簡訊內容「若在其他國家執行任務者,請繼續完成原任務,於返台後盡速來罷工現場」等語,可知尚有部分會員於同年6月24日仍在執行飛航任務及提供勞務,且不會受除名處分,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以「是否於6月24日提供勞務」為除名依據,互相矛盾。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18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六次臨時會第二案案由為確認被上訴人會員之除名名單,並非已針對上訴人直接作成除名決議。復於105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特以雙掛號信函通知您列於除名名單之內」,並通知上訴人可就「理事會陳述意見」、「書面陳述意見」、「放棄陳述意見」三者方式,擇一表示意見,並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被上訴人,嗣同年9月6日系爭會議,將書面回覆意見列入會議討論,再經過逐一投票表決,始決議將上訴人在內等22名會員予以除名,被上訴人方於105年10月24日正式寄發「除名通知」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於決議除名前,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上訴人表達其意見,嗣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審酌之後,方決議除名並正式通知上訴人,且系爭除名決議,按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內容業已明示會員有不服從工會命令及決議之行為,得予以決議除名,亦係基於憲法「勞工團結權之保障」作為法理依據,即除名決議本身亦有憲法層次之「公共利益保障」為根基,並非一般工會統制權之行使,自不得率爾指摘「違反罷工決議之除名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利益而無效。上訴人上開爭執,自屬無據。
(二)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華航徵選專機組員當時,即向華航明確表達「不參與工會發動罷工」之立場,並有上訴人105年8月10日起訴狀自承:「…為國家拓展國際空間為國民應有之態度與認知,故上訴人於6月3日接獲華航通知擔任專機組員後即欣然同意。…」,及105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公司事先詢問專機組員是否罷飛專機,為確保專機勤務安全性,預作準備。若有組員誤認為專機也可罷飛,公司尊重其意見。」等語。嗣華航於105年6月15日再度詢問「是否會參加罷工」,上訴人明確以簡訊表達「不參與工會發動罷工」之立場。甚且,華航105年6月23日18時接獲被上訴人發動罷工通知之後,復聯繫上訴人等總統專機組員確認是否出勤,上訴人第三度向華航明確表達「不參與工會發動罷工」之立場。另華航空服組員約計有3,078名,其中加入被上訴人工會者有2,622名。本次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經華航公司事前電詢是否參與罷工,以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並未施加不當壓力,迫使選派為總統專機組員之空服員拋棄罷工權利。如當時有組員回覆將參加罷工,華航必當全力徵調其他組員支援以赴專機任務。依華航現有人力資源,仍能事前有效調整組員名單,使總統專機飛行不受影響。換言之,倘上訴人及其他工會會員,果有參與罷工意願,自能事前告知華航,使華航將其排除於總統專機組員名單外,既能遵循被上訴人工會所捍衛「憲法上勞工團結權」意志,復無影響總統外交任務之疑慮。準此,本件上訴人既因「自身故意悖離工會忠誠、堅定違反工會決議」之行為,即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方使自己遭到工會懲處,自不得事後另藉口、抗辯「工會統制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據以企圖粉飾、正當化自己嚴重破壞工會團結之行為。
(三)何況,「投票贊成罷工」與「實際以行動參與罷工」究屬二事,後者更為罷工爭議權得否實際有效行使,且為工會團結權得否確保之關鍵,故會員違反罷工決議或命令之行為,不僅損及罷工爭議權之行使效果,尚可能發生或擴大破壞工會團結權之效應。華航就選擇擔任總統專機組員給予公司「考績獎勵」外,於105年6月23日接獲罷工行動後,旋即發送簡訊通知各空服員「若明天能出勤將提供2,500元之出勤獎金」、「若可支援飛航勤務,當日飛行時數將以120小時計算」採取所謂「破壞罷工津貼」之對抗行為。而上訴人亦確自華航獲得嘉獎1次之「行政獎勵」,並領取獎勵金66,578元。倘對上訴人不施以除名處分,任由上訴人可一方面領取華航之獎勵、津貼;一方面取得其他工會會員罷工抗議之成果,令其兩頭得利,日後又何人將遵守被上訴人之罷工決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22頁、第264頁):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航間因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2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完成罷工投、開票程序,共計有2,535張同意票支持罷工。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被上訴人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由臺北或高雄出發之航班,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並於同年月23日以桃空職字第105062301號發函華航,告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發起罷工,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華航於同日發送簡訊通知各空服員「若明天能出勤將提供2,500元之出勤獎金」、「若可支援飛航勤務,當日飛行時數將以120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94頁至96頁、第14、15頁、第
97、98頁、第168頁、第111頁)。
(二)上訴人為華航之空艙組員,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接獲華航徵詢,並同意擔任總統專機組員,並於先後於同年月15日、23日以簡訊回覆華航公司表明其將於105年6月24日出勤意旨。嗣其於同年月24日罷工期間擔任總統專機組員而為華航服勞務。華航因上訴人於罷工期間履行總統專機任務而給予其嘉獎1次之「行政獎勵」及「獎勵金」66,578元(見原審卷第126至149頁、第205頁)。
(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105年7月18日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列入會員除名名單,上訴人可於同年7月31日前以雙掛號將陳述意見書寄送至被上訴人,亦可於同年8月11日第一屆理事會第12次理事會議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填寫陳述意見書寄予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經27名代表中,21名代表親自出席,6名代表委託出席,超過2/3以上會員代表出席,針對上訴人除名乙案,以25票同意、2票不同意,決議通過作成除名決議,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除名通知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19頁至21頁、第99頁、第178頁至第191頁、第100頁)。
(四)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
(五)華航就原審所詢事項,先後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2日函文覆稱:「……2.選派總統專機組員,……此次專機組員共計選派14位客艙組員,其中1位事務長及8位空服員加入職業工會。3.本公司國籍組員目前線上約計3078(不含留停薪人員),另據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名冊計2622名加入(含遭開除會籍組員)。專機組員經遴選擔任總統專機,為維護元首安全皆於事前提報名單給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三)本次總統專機任務,因逢空服員職業工會積極運作罷工活動,本公司空服組員人力調派益加艱難,故無法安排『待命』組員。(四)遵循民航局AOR(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對於客艙組員飛時及工時規範,本公司必須排定另組14位組員,於6月22日先行出發,以接替6月24日總統專機後續行程,……(五)如前說明第(三)本次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逢空服員職業工會醞釀罷工,無法安排『待命』人力,是故承辦人員更加謹慎一一致電詢問,以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如當時有組員回復將參加罷工,承辦人必當全力徵調其他組員支援以赴專機任務,如臨時調度不及,將只得以低於服務派遣員額(符合民航法規之最低派遣)出使任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205、20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兩造間工會會員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作成除名建議名單的決議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於105年9月6日會議進行時,有無就上訴人的陳述意見於會議中提出並進行討論?(二)系爭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而無效?」等項,茲就各點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作成除名建議名單的決議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於105年9月6日會議進行時,有無就上訴人的陳述意見於會議中提出並進行討論?
1.按「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此為被上訴人章程第11、12條所明定;又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付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工會作成影響工會會員身分之決議前,應踐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工會會員身分之保障,亦有行政院勞動部前身之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5日勞資1字第103012509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2.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之華航間滋有勞資爭議,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進行罷工投、開票程序,因計有2,535張同意票支持罷工,乃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通知所屬會員,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罷工,除在國外之會員繼續執行勤務外,其餘所屬會員應停止對華航提供一切勞務。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之罷工期間擔任總統專機組員而為華航服勞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6次臨時會,會中理事會針對所屬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為華航服勞務者,提案討論確認會員除名原則及其除名名單,嗣經決議結果,確認除名原則為於105年6月24日於台北及高雄報到為華航執行飛航任務及執行總統專機飛航任務,或擔任總統專機飛航任務之待命人員,一律除名。至擔任總統專機先遣任務、留職停薪、因孕轉任地勤及請年假適逢罷工期間者,均不除名,並依上開原則,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且將以雙掛號信件通知被列名人,當事人得以書面及理事會陳述意見,如以書面陳述意見,當事人應於105年7月31日前以雙掛號信件郵寄至被上訴人等語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填寫陳述意見書寄予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將包括上訴人在內等22人所提陳述意見列為附件,供與會會員代表審酌,經會員代表討論及就除名名單所列會員逐一表決結果,認除名名單所列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罷工期間提供飛航任務,破壞工會團結,其中關於上訴人除名部分,以25票同意、2票不同意,決議通過作成除名決議,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除名通知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通知書、除名通知及上訴人意見陳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287頁、原審卷第16、17頁、第99頁、第178頁至第191頁、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前,已依首揭勞工委員會函文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決議通過系爭除名名單前,未賦予陳陳述意見機會及上訴人於所繕陳述意見書未實際於系爭會議決議時獲提出供會員代表討論云云,惟系爭除名名單僅係備供會員代表討論是否決議剝奪包括上訴人在內22人之會員身分,並未實際發生使會員喪失身分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決議通過系爭除名名單前,雖未使被列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未符前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上訴人所繕陳述意見書是否於系爭會議時經提出並討論部分,前揭系爭會議紀錄已明載業將上訴人所繕陳述意見書列為附件供與會會員代表審酌,本院審酌是日參與系爭會議者,除被上訴人所屬行政人員及會員代表外,並有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派員列席,且系爭除名決議結果,僅係多數決議通過,關於每名被除名人之表決,各有2至6名不同意除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會議紀錄應無背於事實而虛偽記載之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所繕陳述意見書確遭被上訴人隱匿,其空言指述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均無足採。
(二)系爭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無非係以其係執行總統出訪專機任務,涉及國家安全、外交等利益,並非單純為華航服勞務,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關於會員違反工會決議時可行使之處分種類,有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被上訴人未依比例原則逕對上訴人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顯然違法。再者,除上訴人所屬B組人員於105年6月24日執行總統專機任務外,華航已先於同年月22日派遺A組人員至美國待命,然被上訴人對於該A組人員卻均未予除名,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為據,惟:
1.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私法自治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法律行為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並應將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多數決議之共同行為方式將上訴人除名,該決議本身屬法律行為性質,是否應依其所欲發生效力,自亦應依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檢驗之,合先敘明。
2.第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種,其中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3條分別規定:「凡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謂之「客艙組員」,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本會以提升客艙組員權益、拓展客艙組員工會組織,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高工作效率,發展生產事業為宗旨。」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係以航空器之飛航客艙組員為會員,並以增進此同職業者之工作條件、利益為工會成立目的,自可認被上訴人屬於前述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而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無疑。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章程第11、12條明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如有違反上開義務,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其中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等語,其規範意旨顯與上開法文相符,是以個別會員違反決議之行為,顯然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即得經會員代表2/3以上之重度多數決予以除名處分。
3.再按「團結權」係勞工為維持及改善其權益,組織工會之權利。勞工團結形成工會,始擁有與資方對等之地位與力量,進而與資方交涉勞動條件及相關事項,並訂立勞動協定。是以勞工必須形成團結一致之工會,對外始得有效制衡資方,因此必須強化工會之統制力,賦予規制、指揮、制裁勞工之權利,而關於工會統制權之行使與「勞工個人人權」之保障,應以「對外自主,對內民主」為其行使基準,工會為提升勞工經濟地位、改善勞動條件之行動,在對外自主之前提下,對勞工會員可行使統制權,除非涉及勞工個人思想、信仰等不可侵之權利外,勞工均應受其拘束。反之,工會內部活動應依民主程序決定,防止工會幹部利用統制權壓制勞工表現自由,誤導工會運作方向。又「罷工」,係勞動爭議權當中最具威脅性之最後手段,且在勞動三權中,爭議權實為團結權、協商權之後盾。倘勞動爭議權無法有效行使,在實力失衡的勞資結構下,其餘勞動權利終將淪為空談。而勞工擁有的唯一資本即為勞動力,此亦係資方在僱傭關係中對勞工的唯一需求,是拒絕提供勞務,即成為對抗資方最強有力的籌碼,若拒服勞務之勞工集結規模未對其所屬資方造成相當程度壓力,處於弱勢之勞工,即無開啟對話、談判空間的可能。是以,罷工訴求之達成,繫乎勞工是否能夠動員、集結全體力量,以集體壓力迫使資方進行協商。再者,罷工固為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惟現實上罷工權之行使,勢必將導致受僱者面對來自企業內部、社會大眾輿論及各界的壓力,除造成勞工心理負擔以外,資方於勞工罷工期間亦可免除給付報酬義務,對參與罷工者而言,即便係合法發動,仍須承受資方違法處分、甚至解僱之風險;而一旦風險實現,後續救濟所生的成本及現實上不利益,亦是由勞工自行承受。本件上訴人除未於105年6月24日實際到場參與被上訴人動員所屬會員在華航臺北分公司前之抗爭外,尚於是日為華航提供勞務之積極作為,已顯然違背被上訴人作成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罷工決議,核其所為,確有降低罷工之強度,削弱被上訴人所屬會員間之團結,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背罷工決議之行為,未給予以除名處分,容認上訴人享有華航為制衡被上訴人動員所屬會員進行罷工所提出之獎勵措施,坐收其他會員挺身罷工爭取之成果,不啻變相昭告所有會員面對罷工動員時,可採取消極、僥倖心理,隱身於勞資對抗之幕後坐收漁利,長此以往,終將使被上訴人對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進而使憲法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喪失規範意義。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於105年6月24日為華航服勞務之行為,顯然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信用情節重大,應予除名處分為由,提請所屬會員代表討論並作成系爭除名決議,自無不合。上訴人指摘系爭除名決議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固主張其支持罰工決議,惟其於105年6月3日、15日接獲華航通知且同意擔任總統專機組員時,被上訴人僅在醞釀罷工,尚未投票通過罷工,亦未得知罷工確切日期,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對被上訴人決議之故意;另總統專機勤務不同於一般民航飛行勤務,事涉國家外交及安全利益,其選擇投入總統專機勤務,係為國家利益考量,非屬被上訴人行使統制權之對象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違反罷工決議為華
航服勞務之行為,對其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此與上訴人是否於前述105年6月3日、同年月15日同意擔任總統專機機組人員,殊無關聯。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通過罷工同決議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以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除在國外之會員繼續執行勤務外,其餘所屬會員應停止對華航提供一切勞務,而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再接獲華航徵詢時仍表明其將於105年6月24日出勤意旨等情,已如前述,且華航於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逢被上訴人醞釀罷工運作,因未得知確切日期,為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曾於105年6月15日及16日由專案承辦人員親自致電所有組員詢問是否會參與罷工,上訴人於6月15日回覆不會參與罷工,必會全力以赴專機任務等情,有華航105年11月29日函文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華航並非未給予總統專機組員選擇參與罷工之機會,而由前揭上訴人對華航公司回覆情形以觀,顯見其本無為投入罷工而犧牲擔任總統專機組員機會之想法,且其果於105年6月24日當日替華航公司服勞務,在在明示其無欲以具體外顯對抗華航之行動支持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罷工決議之故意,對被上訴人危害尚非重大云云,洵非可取。
⑵華航空服組員約計有3,078名,其中加入被上訴人者有2,
622名,華航為本次總統專機係安排B744型機,依其向交通部民航局提出經審查合格之營運規範,該機型最低派遣規範原為派遣12名客艙組員,而華航組員共計選派14位客艙組員,其中1位事務長及8位空服員有加入被上訴人等情,同有華航105年11月29日函文及交通部民航局106年6月27日標準一字第1060013936號函文各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03頁)。此外,本次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承辦人員已一一致電詢問是否參與罷工,以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如當時有組員回覆將參加罷工,承辦人必當全力徵調其他組員支援以赴專機任務,如臨時調度不及,將只得以低於服務派遣員額(符合民航法規之最低派遣)出使任務此情,亦有華航公司106年1月12日函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準此以觀,本次獲華航遴選為總統專機組員者中,有5位本非被上訴人會會員,並無執行被上訴人罷工決議之虞。又即便被上訴人所屬成員均有意投身罷工,華航亦尚有約400名非工會成員之空服員可資調度,使總統專機飛行不受影響。換言之,倘上訴人果有遵守罷工決議之主觀意願,自能事前告知華航,使華航將其排除於總統專機組員名單外,其既能服從被上訴人統制權行使,復無影響總統外交任務之疑慮。縱上訴人於最後一刻臨時決定投入罷工,以致華航調度不及,該航班尚得以低於14名客艙組員,惟符合民航局核備之最低派遣額12名客艙組員,出使本次外交任務。再者,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6年7月11日(106) 浩牧 (發)字第01018號函文固指稱:歷來元首出訪專案之機組員名單,均係航空公司提供,本次總統專機機組員名單由華航提出後,經該中心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地區人員個人資料查詢、傳遞暨處理要點」之規範,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始准機組員執行專案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本次總統專機機組員名單,係華航於105年6月21日提供予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但於同年月24日實際登機人員增加空服處經理 劉建文 等情,亦據上開函文陳明綦詳,顯見華航於總統專機正式啟航前,仍得基於現實需求,緊急請求該中心依前揭規範辦理審查後准許執行專案任務。綜上各情,足見總統專機因受被上訴人決議罷工影響,而致無法出航之機會,實屬極微,上訴人主張倘其參加罷工,將侵害國家外交、安全利益云云,尚嫌無據。⑶茲再退萬步言,本次總統專機任務縱果有因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被上訴人所屬會員臨時拒絕服勞務遭受延宕之虞,惟社會利益下之勞工權益與國家利益同為憲法保障之利益,二者相互衝突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視各別所欲保障之利益內涵及發生衝突時之國家安全、社會狀況等情事,決定其先後利益保障順序,國家利益不當然絕對優先於勞工權益保障,此觀戒嚴法第11條及全民防衛總動員法第34條、第43條規定,於戒嚴時期或動員階段時,勞工罷工權利及受徵用之民力始應受到特殊限制之理自明。本次總統專機出行目的,係總統代表國家參與國際活動,拓展我國際生存空間及維繫國家外交關係,固至關國家利益之維繫,然華航受囑承辦本次總統專機任務,並非公務機關依全民防衛動員法規定徵用人民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僅屬公務機關與華航間之一般私經濟行為,被上訴人決議於總統專機出行時發動罷工,以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所屬受僱於華航之會員於面臨決擇服從被上訴人罷工決議與履踐總統專機任務衝突時,各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今被上訴人為爭取勞動權益而決議罷工,於時機上與前開國家利益之維繫產生衝突,自利益權衡上觀之,應將二者等同視之,不能逕認此時勞工權益應自動退縮而次於國家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總統專機服勞務之行為不受被上訴人統制權制約云云,亦不足採。
5.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而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固明定會員違反決議,致妨礙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然而被上訴人所屬會員未參與罷工之理由,可能包括因病、因喪、因災、因故等,惟容認所屬會員違背罷工決議「為華航服勞務」,將嚴重破壞團結權,且導致被上訴人對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進而使憲法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喪失規範意義(已如前述),是應上訴人為華航服勞務係屬違反決議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此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尚難謂其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以桃空職字第105062301號函通知華航,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將自翌日零時起罷工,停止提供一切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其於當日晚間6時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所有會員時,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係限定由臺北或高雄出發之航班,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至正在其他國家執行任務者,應繼續完成原任務,於返台後盡速來罷工現場等語(見原卷第97、9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決議罷工後,已就所屬會員身處國內或國外,對會員為不同要求作為,而考其區分緣由,應係為防免身在國外之會員孤立無援,為使其盡速返國,並得加入國內進行之罷工、抗爭,始同意現在國外之會員繼續執行勤務。是以被上訴人以會員於105年6月24日於台北及高雄報到為華航執行飛航任務及執行總統專機飛航任務,或擔任總統專機飛航任務之待命人員,一律除名,將包括擔任總統專機先遣任務之留職停薪、因孕轉任地勤及請年假適逢罷工期間者排除於除名之列,自不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為華航服勞務之行為,確已違反被上訴人作成之罷工決議,且達損及被上訴人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將上訴人予以除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要屬無據,爰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