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諾基亞牌八二五○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另補充甲○○所持用之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係諾基亞牌八二五○型手機。
二、爰審酌被告因圖利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持以盜打電話使用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八二五○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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