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及戊○○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戊○○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甲○○,及丁○○之代理人甲○○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