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拾得甲○○所有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無線電人員及格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各一張【聲請人漏載身分證一張,上開證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翠華路口處,遭人竊走(聲請人誤載為證件遺失)】後,乃將之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此外,復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工作紀錄表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此案,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並參以所拾證件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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