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姪子,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堂兄,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間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一拳後,被告丙○○始至現場,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又發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緊抓告訴人甲○○之雙手不放,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顱枕挫傷血腫、左前臂挫抓傷紅腫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曾鴻文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