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甲○○因遷移居住處所致無法送達本件臨時召集令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係以:⑴召集令受領回執;⑵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⑶證人 黃杰翔 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惟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外工作,並未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但亦已坦承:五月十九日要報到,之前有看到本件臨時召集令,但未注意等情;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杰翔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有看到本件臨時召集令,時間是警方送來後的第三天下午,伊親手將該召集令拿給被告看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臨時召集令業已送達被告,被告並已知悉無訛,容無因被告遷移居住處所而致無法送達該召集令之情形。此外,檢察官上開所提證據所能證明者,要非有關因被告遷移居住處所而致無法送達本件臨時召集令之事實,而遍觀全卷,亦無其他得以證明因被告遷移居住處所致無法送達本件臨時召集令之證據存在,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被訴犯行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自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