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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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基倉 於警、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 謝俊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管理費之簽收收據影本七十九張及明細表一紙(詳警卷)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五十二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竟僅因欠債之原因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六元,雖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年間犯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及公訴人求處緩刑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