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簡振茂
原告因請求給付斡旋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曾淑美 等發支付命
令,惟曾淑美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