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乙○○
被   告 甲○○原名: 莊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7元,及其中194,141元部分
,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99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1,742元,及前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代
償其持有之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納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3年5月11日發卡起至97年6月29日止(最後繳納截止日為
97年7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261,742元(內含消費本金19
4,141元、利息67,601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
卡之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
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本件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率,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帳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
值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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