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
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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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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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15│500000元│FA0000000│97.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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