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7年10月31日南市警三刑社字第09743032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無刑案資料,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關係人 林櫻桃 之室內電話00-000
0000多達41通,案經關係人林櫻桃檢具中華電信受信通信紀
錄1紙訴請本分局偵辦。經詢據行為人甲○○稱:因罹患中
度憂鬱症,發病時自已做什麼不知道。對於發病會做出這樣
的事深感抱歉,也感訝異,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1紙。核被
移送人甲○○所為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
嫌,爰依法移請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
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
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故依其條文例示之意旨可知,該行為人所滋擾者
應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始該當之,若滋擾者為特定人時,則尚
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騷擾人為林櫻桃為個人或電話00-0000000之特
定住戶,非公眾或不特定人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縱有前開通聯行為,亦尚
難認定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
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
,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
諭知如主文。至被移送人是否有觸犯其他刑事法令部分,仍
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