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徵裁
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