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陽牙醫診所」印文壹枚、「醫師 陳宏瑞 」印文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偽造「同陽牙醫診所」之圓戳章及醫師「陳宏
瑞」之職名章,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上開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
行,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4年11月29日,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4月20日通緝(96年
度偵字第11370號),嗣於民國97年7月8日遭警攔
查歸案。故被告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受
通緝竟未於法定期限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故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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