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斯麥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