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上訴人泳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厚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光宇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王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光宇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光宇於民國一○○年九月間誑稱其與被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願承作伊之產品「00000000精華液」(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在CH26緯來綜合台(下稱緯來綜合台)播出之業務,播出時間為同年十月、每日兩檔、每次播放時間為八分鐘,廣告託撥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伊不疑有他,即委託陳光宇處理有關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播出所需之核定表、修改播出帶以符合法令要求、與緯來公司締約使系爭廣告在緯來綜合台依上述檔期及分鐘數播出等事務,並各於同年九月八日、三十日交付訂金九萬元、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予陳光宇,另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至緯來公司之帳戶。詎系爭廣告播出後,伊發現系爭廣告遭刪改僅餘六分二十秒,且與伊提供之母帶(下稱系爭母帶)內容不同,無法完整表達廣告精神,嚴重損及伊之形象,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緯來公司主張與伊無契約關係或系爭母帶內容依法不得播出,則緯來公司受領伊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伊與陳光宇已成立委任契約,陳光宇亦應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陳光宇、緯來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分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光宇、緯來公司各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陳光宇以:上訴人未委任伊處理託播事務,伊替上訴人找尋價格低、收視好之電視台使系爭廣告上檔,應屬居間關係。又系爭廣告播出內容及分鐘數,非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伊無侵權行為,處理事務亦無過失。縱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賠償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緯來公司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或陳光宇接洽,而係承接訴外人鑫鑫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託播系爭廣告,且將之播出,上訴人受鑫鑫公司或第三人指示交付伊費用,伊受領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欲在電視播出系爭廣告,與訴外人芮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祺公司)簽訂委託拍攝合約書,由芮祺公司製作八分鐘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完成後交付完成帶、無字幕帶各一支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委任陳光宇處理於緯來公司託播系爭廣告事宜,由陳光宇將系爭母帶交予訴外人 張北達 、 卓裕翔 。系爭廣告於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緯來綜合台每日播出兩檔,每檔六分二十秒。系爭化粧品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列之化粧品,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嗣後播出之廣告與系爭母帶不符,損及其形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陳光宇陳稱:其透過卓裕翔找到張北達,安排系爭廣告在緯來公司頻道播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 李忠 謀證稱:上訴人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予緯來公司時,只有陳光宇與上訴人之人員在場,陳光宇稱代表緯來公司,但未提出託播合約書;證人即鑫鑫公司人員張北達稱:鑫鑫公司共承包緯來綜合台四條八分鐘的廣告,陳光宇透過卓裕翔輾轉找到伊,希望伊四條八分鐘廣告能讓二個八分鐘時段給上訴人上廣告,伊與卓裕翔是好友,也想將新客戶培養起來,所以才同意承接各等語;另鑫鑫公司為緯來公司之廣告代理商,系爭廣告乃經由鑫鑫公司與緯來公司簽訂託播合約等情,有廣告託播合約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鑫鑫公司係向緯來公司購買頻道之廣告時段,再分賣給需託播廣告之業主,上訴人係委託陳光宇透過卓裕翔找到鑫鑫公司之業務員張北達而購得託播時段,並未與緯來公司簽訂託播契約。又陳光宇就系爭廣告係與卓裕翔、張北達接洽,然卓裕翔任職於世界電視公司,張北達任職於鑫鑫公司,均非緯來公司之員工,亦未經緯來公司授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緯來公司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張北達,或明知張北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難認上訴人與緯來公司有契約關係。再系爭母帶由陳光宇輾轉交付張北達、緯來公司人員審核時,確實與送審內容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母帶光碟譯文與衛生局核定表(下稱系爭核定表)內容差異表在卷可參,故緯來公司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五款等規定,要求刪除非核定內容部分,乃屬依法令所為,難認緯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陳光宇、卓裕翔、張北達就系爭母帶因不符系爭核定表內容,於播出前之多次修剪及付款事宜之證言;及 李忠謀 稱:陳光宇曾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告知伊,系爭母帶不合法要修剪,後來修剪成七分十幾秒云云,可知上訴人於託播前,就系爭母帶不符系爭核定表,須提供符合系爭核定表內容之廣告帶,始能於緯來公司頻道播出等事實,均已知悉。參以上訴人承認收取拍攝費用之芮祺公司未負有「修改系爭母帶至得以合法播滿八分鐘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則無償為上訴人介紹廣告代理商之陳光宇更無系爭義務;證人即芮祺公司負責人 林汶霖 雖稱:陳光宇於鑫鑫公司取得系爭廣告託播退佣三十一萬元,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予芮祺公司,九萬元由陳光宇留用等語,然該筆退佣應屬陳光宇代芮祺公司為鑫鑫公司介紹廣告業主,自鑫鑫公司取得之居間報酬,非上訴人所給付。陳光宇書予上訴人之道歉函,僅 陳明 因未處理好廣告上檔事宜,並退還九萬元訂金,未承認有系爭義務。至於陳光宇積極協調使系爭廣告順利上檔,並參與系爭廣告之修改等行為,係出於個人期待,非基於上訴人委任之事務範圍。是陳光宇與上訴人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陳光宇尋找得以購買託播廣告時段之頻道商或代理商,未包含系爭義務。再系爭廣告播出後,上訴人向陳光宇表達對廣告內容不滿,欲找緯來公司理論,陳光宇與李忠謀遂於一○○年十月三日與卓裕翔會面協談,上訴人要求先停播,經卓裕翔隔日轉達張北達後,鑫鑫公司並未同意等情,分據陳光宇、卓裕翔證述明確,依張北達關於其後交涉經過之證言,足認陳光宇從系爭母帶遭張北達、緯來公司審核發現不符合系爭核定表後,已積極協助處理修剪事宜,甚至於系爭廣告播出後,仍繼續協助上訴人與張北達、緯來公司協商更換廣告帶或停播事宜,惟因廣告檔期無法逕為停播,陳光宇之協助行為雖未為上訴人滿意,但已盡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末查不論託播法律關係直接存在於緯來公司與鑫鑫公司,或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鑫鑫公司、鑫鑫公司與緯來公司之間,緯來公司收取二百四十八萬元對價後,已提供廣告時段播出系爭廣告,係依託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就備位之訴命陳光宇給付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光宇備位之訴及上訴部分):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委任陳光宇處理於緯來公司之託播事宜,由陳光宇將系爭母帶交予張北達、卓裕翔,系爭廣告於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每日兩檔、每檔六分二十秒在緯來綜合台播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系爭廣告託播事宜在緯來綜合台播出之前,均由陳光宇與張北達、卓裕翔接洽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參以陳光宇陳稱「廣告帶要播放之前,卓裕翔有通知我說廣告帶未經核可,必須要再修剪,就邀請張北達到剪接室剪出七分十秒版本,因為是在張北達盯剪下,所以我認為這個帶子是符合核可標準。後來我要去跟泳弘公司簽託播合約時,卓裕翔打電話告訴我,說緯來公司認為帶子還要再修剪,因為我已經南下,所以請張北達自行到剪接室修剪」(見原審㈠卷四三頁背面);證人張北達證稱「我請他們修帶,來來回回拖了半個月,修帶修了很多次,修帶是由陳光宇修的」「系爭廣告前後修了五到十次,是由卓裕翔轉告陳光宇修的」(見一審卷七二頁背面、七三頁);證人卓裕翔稱「是由陳光宇後製,張北達、陳光宇一起依核定表內容盯剪」等語(見原審㈠卷一二二頁背面),倘陳光宇並無系爭義務,何以一再處理、連繫系爭廣告之修剪事務,並提供剪接處所及剪接師?上訴人稱:陳光宇處理系爭廣告託播事宜時,有修正、剪輯使系爭廣告通過緯來公司審核等節(見原審㈡卷四八頁、一○二至一○三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尚非無疑。原判決遽以芮祺公司未負有系爭義務,即認陳光宇參與系爭廣告之修改行為,係出於個人期待,非基於委任事務範圍,已嫌速斷。次查證人張北達證稱「快到九月底時,照核定表剪接出來就是六分鐘」「剪成六分鐘,因為剪接師是陳光宇,陳光宇應該知道」(見一審卷七三頁背面、七四頁)「陳光宇拿七分十七秒的帶子,當時是九月中旬。經由緯來公司法務 葉曉芳 審核,當時陳光宇修了之後的分鐘數,就是六分鐘」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背面);證人李忠謀稱「如緯來公司通知刪改,我們可以延後播出」「陳光宇從未跟我們講有不合法的地方或有修改未滿八分鐘的問題」(見原審㈡卷二八頁背面至二九頁);陳光宇自陳「我知道九月三十日那天,我的剪接師要剪接」各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背面),陳光宇就系爭廣告播出前之修剪情事,似已知悉,倘系爭廣告剪接為六分鐘二十秒,其長度、廣告內容與系爭母帶已有相當差異,則陳光宇就該狀況未報告上訴人,即任令修剪後之廣告播出,則上訴人主張:因陳光宇處理系爭義務之過失,致系爭廣告無法完整表達廣告精神,嚴重損及伊之形象,陳光宇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乙節,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及緯來公司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