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雅華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雅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雅華明知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屬贓物之扁柏7塊(材積共0.3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334元,市價20萬7360元),然因倒車不慎撞及該處擋土牆,警見狀有異隨即上前盤查,金雅華見東窗事發本欲駕車逃離現場,然駛離約5公尺後即棄車逃逸,惟仍遭警當場逮捕,並扣有上開扁柏木塊7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 許文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平文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全甘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調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5張等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
10月11日9時30分,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場沒有要逃跑的意思,我前一晚原本將貨車停在家前面,我將貨車鑰匙放在車上,我5點起來採龍鬚菜,回來之後發現貨車不見了,我一直找貨車,直到早上8點多看到貨車停放在該處,我開貨車要去拿砂子要做蓄水池,我當時沒有聞到什麼味道,我也沒有感覺車子變重了等語。
五、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9時30分,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當時貨車後車廂載有扁柏7塊(材積共0.32立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全甘光、證人即發現本案車輛之員警 曾芃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查獲之木頭種類為針葉一級木扁柏,數量為7塊,材積共0.32立方公尺,僅於高海拔國有林班地內始有等情,業據證人許文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反面)證述明確,且自上開扁柏之照片觀之,係經過人工切割乙情,亦有現場扁柏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該扁柏7塊,為他人所竊取,而屬贓物。
惟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持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車輛上之扁柏係屬贓物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即是否知悉車上有扁柏及該扁柏確為贓物?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平文輝於偵查時證稱:「(你的車
輛鑰匙平常放在何處?)遮陽板上面。」、「(平常車輛會上鎖嗎?)都沒有鎖。」、「(車子平常都放在何處?)金雅華他們家。」、「(金雅華他們要開,一定要先告訴你才可以開車,還是隨時都可以開車?)隨時都可以開。」、「(這輛車有無備用鑰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太太 金平麗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輛車子平常有誰會開?)我們的親戚都會開,我娘家的哥哥平文輝、我老公的哥哥 金雅光 ,金雅華、 金雅惠 也會開。」、「(你知道這輛車子的鑰匙平常放在何處?)駕駛座上面的遮陽板。」、「(如果平文輝以外的人要開,會跟平文輝講要開車嗎?)自己開就走,我們車子都開來開去,不會特別跟平文輝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反面),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上開車輛為平文輝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鑰匙平常即置於遮陽板上,車輛亦無上鎖,被告的親戚皆可自由使用上開車輛,而被告與證人金平麗珍當日早上5點多一起去採菜,於8時許採菜回家之事實(詳如本院認定如後),綜合前開所述,在102年10月11日5時許至8時許間,不能排除於當日早上上開車輛有為他人使用之情形。
㈡證人 全甘光固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
在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66之2號後面空地我查獲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QK-6635,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被告一開始先倒車,結果撞到擋土牆,我就上前要拍照,被告看到我要拍照就趕緊往前開約5公尺,被告就趕快下車,被告知道我是當地派出所的警員,被告當時是要逃跑,我就叫他不要走,我已經有拍照了,從擋風玻璃就可以看到木頭,也有聞到木頭的味道,木頭的味道很明顯,被告當場先否認車上的木頭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曾芃寯去運動,有聞到檜木香味,覺得很可疑,而且從汽車的擋風玻璃可以看到木頭,他沒有完全蓋住,所長指示我們埋伏,我跟曾芃寯和另一位同事七點半就到達現場埋伏了,大概到九點十分,我看到有一個人上去,就聽到車門關門聲,我跑過去,看到他倒車,撞到牆壁,我拿相機拍照,他又往前逃逸,我就追過去,他迅速從駕駛座上面下來,我馬上通知曾芃寯跟另外一名同事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證人曾芃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
2年10月11日早上六點十幾分時,我在部落的道路那裡散步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邊,我覺得可疑,我走近就聞到扁柏的味道很香,我看到木頭在裡面,就跟當時的地利派出所所長報告那邊有一輛車子裡面裝有木頭,他就指示我們去埋伏,我回到派出所報告所長後,一直待在派出所,直到甘警員說犯嫌出現,木頭是用塑膠之類的蓋住,但是沒有全部蓋住,應該是有用東西蓋,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蓋,但不是全部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102年10月11日6時10分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停放於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66之2號後面空地,而後於同日9時10分,被告欲倒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將上開扣案之扁柏7塊置放於上開車輛之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車輛上有贓物即扁柏,仍欲搬運之事實。雖置於該車輛上之木頭味道很香,木頭是用塑膠之類的蓋住,但是沒有全部蓋住乙情,業據證人曾芃寯證述如前,然是否能以可自車輛附近即可聞到木頭香味、自車輛外觀即可看到部分木頭,即推論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車輛之木頭即為贓物之認識,亦非無疑。
㈢況證人金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金雅華被警察查
獲102年10月11日當天,我們有去採菜,也是早上五點出門,出門時有看到那輛車,放在我們家的空地前面,我們當天去採菜八點回來,回來時沒有看到那部車輛放在我們家空地前面,那天因為車子不見了,所以沒有載菜去明和農場,我們是用別的車輛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與前開被告所辯其於102年10月11日5點去採龍鬚菜時該車還在家,回家時就沒發現該車等語相符,可認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5點有與證人金平麗珍一同去採菜,而於8時許採菜回家時,發現該車輛不見之事實,則被告於車輛不見後,勢必焦急尋找車輛,而被告找車輛係為了要去拿砂子去做蓄水池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在急忙之情況下,未仔細注意到木頭及其香味,應認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駕駛置放贓物即扁柏7塊車輛之事實
,然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僅被告可使用,在該車輛可為多人使用之下,被告使用該車輛,即不能推定被告知悉該車上有贓物之犯意。從而,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如何知贓之犯意,公訴人徒因被告所駕車上之扁柏業經證明為贓、又可聞木頭香味,又欲駕車離開,輒指其應負搬贓刑責,無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
㈤再者,被告是否已著手搬運贓物部分,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且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然若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合,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正在倒車乙情,業據證人全甘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倒車之目的,係要先將上開車輛移離該處前往採砂,已如前述,亦不能認為被告正在倒車係已著手於搬運贓物,依上所述,縱被告知悉其所搬運者為贓物,然尚未移轉處所,本件亦不構成搬運贓物罪。
㈥關於被告為何丟棄鑰匙乙節,證人全甘光固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丟鑰匙,但是我不知道他那個動作是什麼意思,他將鑰匙往旁邊隨便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曾芃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被告鑰匙丟在何處,被告說沒有,沒有,我問他為何要丟鑰匙,請被告把鑰匙拿出來,被告一直說沒有,沒有,我們就自己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不知道他是警察,所以就把鑰匙丟棄,我不知道為何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固然無法為其將鑰匙丟棄一節提出合理之解釋,因而難以採信其辯解,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因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該部車輛可以迴車或倒車出來,因為前方沒有路等情,業據證人全甘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該路段可以倒車或迴車之方式出來,自不能認被告該倒車之行為,意在逃跑,是此部分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客觀行為及被告部分辯稱不可採信,惟對於被告有知悉贓物並加以搬運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搬運贓物犯行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