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於90年7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於90年8月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於91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2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陳國忠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22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忠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於90年7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於90年8月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於91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2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①罪)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②至⑤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98年4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他殘刑與上述等罪刑,至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1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