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六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魏應勝 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並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一之二及六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及建號三○三號門牌號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六十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惟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卻未償還,而被繼承人魏應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魏嘉宏 、 魏嘉慧 及 魏嘉玉 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以相對人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魏應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魏應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應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三、惟按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應勝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固經相對人提出證明,惟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依法仍可繼承魏應勝之遺產,原審未查明魏應勝之繼承人是否確係有無不明,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魏應勝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應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暸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魏應勝之子女雖均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是否不得指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原審亦未考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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